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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形式上看,夫妻公司股东数量并不符合公司法上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而在公司与其债权人的纠纷中,往往又会涉及该夫妻公司独立人格的判断。能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结合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等多种因素判断,而不能仅依据夫妻股东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人格混同。以下为参考案例:
一、构成一人公司
1、案号:(2022)粤0604民初32532号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虞丽、江林峰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虞丽、江林峰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岭君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系虞丽、江林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岭君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经营所得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同时,岭君公司在中汇爱福康(佛山)养老投资有限公司入股前,江林峰、虞丽分别是岭君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岭君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监事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岭君公司的经营由虞丽、江林峰夫妻操控,实质为一人公司。
2、案号:(2020)沪02民终5961号
裁判观点:陈兆英、裴承刚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能鑫公司,在陈兆英、裴承刚未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明确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对其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予以明确,故应当认定陈兆英、裴承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能鑫公司,依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陈兆英、裴承刚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能鑫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是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陈兆英、裴承刚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相类似,故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一、二审中陈兆英、裴承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陈兆英、裴承刚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认定陈兆英、裴承刚应对阅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不能构成一人公司
1、案号:(2024)沪0117执异226号
裁判观点: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两被执行人的股东均为两第三人,两第三人为夫妻关系,故两被执行人实某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第三人应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应具备股东权利和股东意志的单一性。
夫妻股东可依法分别行使股东权利,并非单一主体。即使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代表夫妻股东意志具有同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某为一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股东,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为被执行人。
2、案号:(2020)冀09民终767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是严谨的行为规范。《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因此,《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应为狭义的一人公司,即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股东人数的唯一性是其基本法律特征。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直接对前提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而不是将多股东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也不是将实际一人控制的公司扩大为一人公司后将其人格否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巨远公司为高海艳、李刚二人投资设立的具有两个股东的公司,即使高海艳、李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并通过其中某一人进行管理经营,也不能否定其非一人公司的特性。因此,本案不能追加高海艳为被执行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股东系李刚、高海艳,故该公司并非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主张李刚、高海艳系夫妻关系,就是夫妻股东、夫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县人民法院以(2015)青执字第398-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审第三人股东高海艳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本案不能追加高海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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