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24 01:43浏览量:299

1、黄味金等冒充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 由:冒充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好由黄味金供给原酒,常荣芳安排包装材料及商标,以一起出产冒充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借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租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安排“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合计张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出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不合法运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施行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供给运送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冒充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违法中起首要效果,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非必须效果,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分;被告人常春荣起非必须效果,是从犯,且参加冒充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细微,依法可免予处分。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违法,属累犯,应从重处分。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分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分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分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分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分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分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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