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05 16:20浏览量:1549
[案情]: 2001年11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服装有限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洽谈二人一起开办服装公司,由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由刘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公司建立后一向由刘某运营,几年来公司有了必定的开展,郭某屡次要求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
[案情]:
2001年11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服装有限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洽谈二人一起开办服装公司,由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由刘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公司建立后一向由刘某运营,几年来公司有了必定的开展,郭某屡次要求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均未完成,郭某以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向法院申述要求查阅被告的财政报告和财政帐簿,并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服装有限职责公司辨称:我方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借用原告身份证开办的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挂号手续完全是托付北京天信泓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信泓公司)代理的,公司股东出资亦由天信泓公司垫支。因原告未实践出资,仅仅名义上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2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建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挂号手续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运营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所属职业为服装批发业,公司股东为刘某、郭某,由刘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由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公司建立过程中及建立后,原告均未参与公司的建立及运营活动,公司的建立及运营活动完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担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曾在被告建立前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20万元现金作为建立公司的出资款,在处理公司建立所需悉数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其亲笔所签。被告则称,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现金,刘某仅仅借用原告名义建立了被告,原告并未实践出资。另,原告未能供给相关根据证明其给付刘某20万元现金的现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现实和根据以为:股东的权力是指股东根据其出资在法令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力。权力与职责的共同、利益与危险的共同是民商法永久的准则和精华,股东违背出资职责,当然也就不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力。本案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其已将建立公司的出资款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有限职责公司建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原告未能向本院供给被告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其仅凭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挂号的有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行出资职责,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出资的现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不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力,对其要求查阅被告的财政报告和财政帐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判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事例说明]
本案触及本质一人公司中未实践出资的股东即名义上的挂名股东能否享有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权力等有关问题,归于新类型民商事案子。国际大都国家均已供认一人公司的法令制度,在我国前不久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关于供认一人公司法令地位的议题曾引起法学界和商业界的广泛评论,虽未能最终得到经过与认可,但本质一人公司在社会中的很多存在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由其引发的股权类经济纠纷也日益闪现。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许出资悉数归归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可分为方法上的一人公司与本质上的一人公司。方法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悉数股份或许出资由一人具有的公司,它又分为建立时一人公司和存续中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建立时股东即为一人,后者是指建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承继、赠予等原因此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本质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方法上尽管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间一人为股份或许出资的真实一切人,其他股东依信任、托付等法令联系而为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就其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践享有权益的公司。在我国,方法一人公司是存在的,但规模极端有限,如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外合作运营法亦规则,出资各方能够向其间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产业比例,受让方即可成为公司的仅有股东。
根据一人公司的基本概念来看,本案被告就归于上述的本质一人公司,虽公司在方法上有刘某和郭某两名股东,但刘某才是公司出资的真实一切人即单一股东,郭某是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就其名义下的股份不能实践享有股东权益。
从本质一人公司的发生本源看,跟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开展,从事经济活动的危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出资者都期望在经济活动中遭到有限职责的维护,个人企业主也不破例,经过一人公司约束公司运营产业,与个人产业严厉别离,确认运营危险形式,预期将可促进中小企业的开展。一人公司可使仅有出资者最大极限使用有限职责准则躲避运营危险,完成经济功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供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出资者就可能经过挂名方法建立本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躲避法令。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单一股东的亲属、朋友,公司的产业与运营完全由单一股东操控,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致一切公司组织均已名不副实,然后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趋于方法化。别的,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在进入公司后,极易违背与单一股东之间的信任联系,要求行使股东权,享有股东权益,这是单一股东所不能允许的,故单一股东对法令的躲避也会使司法诉讼本钱随之加大。
从本案来看,公司法规则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两人以上,而刘某自己想建立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全权的运营管理,有必要找到别人即郭某使其成为名义上的挂名股东,然后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约束的强制性规则进行躲避,使公司组织之间、股东之间的彼此监督和限制机制形同虚设。尽管从某种角度上看,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相对简略、传统有限公司繁琐程序的相对省掉能够进步公司的运营决议计划功率,以习惯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但由于本质一人公司现仍缺少清晰共同的法令规制,产权不明析,职责不清晰,极易发生股权类经济纠纷。在本案中,郭望寿并未参与公司的建立和运营活动,反而在公司运营若干年后,要求对公司的财政报告和财政帐簿进行查阅即行使公司知情权,似有对公司盈利进行分配之意,这当然是刘某所不能允许的。郭某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其公司知情权能否得到法令的支撑
笔者以为,在现阶段关于现存本质一人公司商事审判的定案根据应适当参照一人公司的法学基本理论。结合本案来看,权力与职责的共同、利益与危险的共同是民商法永久的准则和精华。股东权力是指股东根据出资在法令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力,包含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公司知情权、盈利分配权等。股东违背出资职责,当然也就不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力,由于出资是享有股东权力的根底。郭某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并未实践出资,故其不该享有根据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等股东权力。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挂名股东仍应在其出资规模内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而单一股东对此应承当连带职责,这也是对现存本质一人公司躲避法令的一种赏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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