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欠债,能要求其总公司清偿吗,关于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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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依据: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建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0条规则:“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念以为,已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其总公司承当;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当连带职责。
观念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此观念以为,分支机构通过依法挂号,有必定的安排机构和产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位置,能够从事与其法令位置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究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职责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当的债款,由总公司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观念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直接承当清偿职责
此观念以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相应民事职责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当。
【分析】自己附和观念二,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该承当连带职责。
首要,连带职责的承当应该是在相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相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从属联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当连带职责的根底;其次,连带职责的承当必须有法令的清晰规则或许合同的清晰约好,不然便缺少依据。
2、分公司应当承当法令职责。
分公司作原告时,应当供认其诉讼主体位置,这才是民诉法的真理。法令规则了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则了能够以它自己的产业独立承当职责。分公司尽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当职责,但在履行的时分,一般是先履行分公司产业,缺乏再履行总公司的产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产业。司法解说一起还规则了分支机构的产业缺乏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履行人。应当说,上述法令规则现已清晰了诉讼程序与履行程序关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
自己以为,只需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建立,若原告又未一起申述其总公司,独自判分公司承当职责是适宜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机构和产业,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安排,包含:……(5)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而,列分公司为民事职责主体应是有法令依据的。
并且当分公司归于其他安排的分类,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职责由分公司承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说第124条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标准人民法院履行和金融机构协助履行的告诉》第8条之规则,触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当民事职责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概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法院应不予允许。原告在申述时,只挑选分公司为被告的,只需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允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尽管终究民事职责由总公司承当,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决保全总公司的其他产业,也不能判定总公司承当民事职责。裁判收效后,履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产业缺乏清偿债款的,可依《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的规则,履行总公司的其他产业,债权人的权力仍能得到维护。
3、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1)《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0条规则了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了在履行案子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产业缺乏以承当确保职责的,由企业法人承当民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