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经营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24 13:22浏览量:2096

案情:
五原告系某市药店员工。该药店系集体一切制企业,2003年决议将其一切的财物和经营权由本企业员工竞买。2003年1月26日,药店司理夏某(甲方)与五原告(乙方)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与单位免除劳动合同,甲方补助乙方每人工龄补助费1.5万元。
二、甲方返还乙方上岗集资款8万元。三、甲方补助乙方每人1.3万元,计6.5万元,乙方不与甲方抬标。以上三项算计22万元。”协议签定后,夏某共向五原告付出22万元。翮后,五原告中仅有一人与夏某竞标,终究夏某以15万元的价格获得该药店财物和经营权。2003年5月27日,该市工商局作出000134号行政处分决议,确定五原告在该药店竞买中,收受夏某给付的贿赂款,使夏某获得该药店财物和经营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0号令《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则》(简称《暂行规则》)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许个人在出售或许购买产品时不得收受或讨取贿赂”的规则。根据该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则,对五原告处以罚金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4万元的行政处分。五原告请求复议被保持,遂于2003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工商局处分决议适用法律过错,应予吊销。理由是:1、工商局处分确定原告收夏某22万元商业贿赂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五原告与夏某在该药店竞买中都是相等的竞买者,不存在谁是经营者、谁是出售者的问题;药店财物和经营权的竞买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生意活动,由于财物和经营权不具有流通领域中产品的特点。因而,夏某付出给原告的22万元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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