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例与评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22 05:28浏览量:1468
【居间合同纠纷】房子买卖居间合同纠纷
民事判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女
托付署理人吴某(单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8号易亨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江某
上诉人单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述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某、杨素芬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采用商业告贷方法以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素芬坐落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1428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子(以下简称1428号房子)。合同签定时,单某向杨素芬付出了购房定金5000元。按约好单某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告贷公司进行面签、向杨素芬交纳首付款 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2 7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可是,我公司在告诉单某前去处理上述事宜时,单某却拒不实行。并且,单某还对我公司及杨素芬提申述讼,要求杨素芬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补偿其丢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确定因单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行,故驳回了其诉讼恳求。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申述要求单某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1200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合计1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某担负。
单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某公司所述与现实不符。我其时是想购买1428号房子。可是在我与房主杨素芬签定合同今后,某公司却告诉我说,杨素芬要求我另行承当30 000元物业费后,才给我处理央产房的过户手续。但是,在签定合同前,我并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央产房子。现某公司对我的申述没有道理,故我不赞同某公司的诉讼恳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单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经居间方(丙方)某公司与出售方(甲方)杨素芬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以540000元的价格购买杨素芬一切的1428号房子。合同约好:“合同签定时,乙方向甲方付出购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付出居间酬劳11200元;乙方于处理过户之前,交给丙方权证署理服务费1500元。”合同弥补条款约好:“甲、乙两边约好于8月20日去告贷公司面签,并于当日乙方付出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若因单独原因不能正常处理告贷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丙方约好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和叁仟贰佰元整告贷服务费;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给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条款规则:“如乙方未按约好期限交给首期购房款或未在约好期限递交齐恳求告贷证件资料、以及未按丙方组织的时刻、地址处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实现的,由违约方承当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守约一方已付出丙方居间服务费的丢失,向违约一方建议补偿。”
合同签定之日,单某向杨素芬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尔后,单某未按期处理告贷等相关手续,亦未向某公司交纳过户费及署理费12700元和告贷服务费3200元。2007年9月,单某以杨素芬未获得1428号房子的《中心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不具备上市买卖条件和某公司向其隐秘该现实为由,将杨素芬、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素芬双倍返还定金和某公司补偿5000元丢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确定单某未在某公司告诉的时刻内处理告贷手续,亦未按约好的期限付出首付款、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定驳回单某的诉讼恳求。判定后,单某、杨素芬、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定已收效。
上述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等根据资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
单某经某公司与杨素芬签定房子买卖合同,某公司作为房地产生意公司促成了单某与杨素芬缔结合同,两边形成了居间合同联系,单某理应向某公司付出酬劳。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因单某违约未能实行,但单某仍应按两边约好,向某公司付出居间酬劳。单某所述某公司在其签定合同前未照实奉告其所购房子属央产房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某公司未为单某供给处理购房告贷和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故对某公司要求单某付出权证过户费、告贷服务费的恳求,法院不予支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一、单某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判定后,单某不服,以某公司未奉告房子为央产房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恳求。
某公司赞同原审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现实事实,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单某、杨素芬及某公司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有用,当事人应按照约好实行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单某经过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杨素芬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未能实行,但系因单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某公司已促成单某与杨素芬缔结合同,故单某应按照约好向某公司付出酬劳。单某所持抗辩定见根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单某担负(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八十元,由单某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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