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06 17:36浏览量:2721
第一条 为清晰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职责,保护劳作合同两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的有关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景象之一,对劳作者形成危害的,应补偿劳作者丢失:(一)用人单位成心延迟不缔结劳作合同,即招用后成心不按规则缔结劳作合同以及劳作合同到期后成心不及时续订劳作合同的;(二)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缔结无效劳作合同,或缔结部分无效劳作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背规则或劳作合同的约好危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背规则或劳作合同的约好免除劳作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则的补偿,按下列规则履行:(一)形成劳作者工资收入丢失的,按劳作者自己应得工资收入支交给劳作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补偿费用;(二)形成劳作者劳作保护待遇丢失的,应按国家规则补足劳作者的劳作保护补贴和用品;(三)形成劳作者工伤、医疗待遇丢失的,除按国家规则为劳作者供给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付出劳作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补偿费用;(四)形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危害的,除按国家规则供给医治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付出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补偿费用;(五)劳作合同约好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四条 劳作者违背规则或劳作合同的约好免除劳作合同,对用人单位形成丢失的,劳作者应补偿用人单位下列丢失:(一)用人单位接收选用其所付出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付出的训练费用,两边还有约好的按约好处理;(三)对出产、运营和作业形成的直接经济丢失;(四)劳作合同约好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五条 劳作者违背劳作合同中约好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形成经济丢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则付出用人单位补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没有免除劳作合同的劳作者,对原用人单位形成经济丢失的,除该劳作者承当直接补偿职责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其连带补偿的比例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形成经济丢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补偿下列丢失:(一)对出产、运营和作业形成的直接经济丢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形成的经济丢失。补偿本条第(二)项规则的丢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则履行。 第七条 因补偿引起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作争议处理的规则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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