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14日,被告罗某的弟弟罗某某(25岁)因小事与原告张某(20岁)发作厮打,成果原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张某被送进医院医治。其间,经村委会和谐,罗某与原告的哥哥张某某签定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好罗某三日内一次性交给原告张某
医疗费等一万元。4月3日,张某以罗某不实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罗某付出
补偿金一万元。
不合
关于该补偿协议是否有用存有三种观念:
一、本案中,在当事人两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签定补偿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无因办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办理的规则,本协议有用,但约好的一万元补偿金应由侵权行为人即罗某某承当。
二、在当事人两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两边家人签定补偿协议,因该协议发作的债具有人身性质,归于不行转让之债,故本案中的人身补偿协议应为无效。
三、我国《合同法》规则的合同之债的搬运相同适用于
人身损害补偿之债。本案中,张某持该补偿协议申述罗某应以为系原告赞同债款从罗某某搬运到本案中的被告,因而该补偿协议合法有用。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无因办理作为债的一种发作根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好的责任,为防止别人利益受损,而进行办理或服务的法令现实。作为一种现实行为,无因办理的办理人并不是以发作必定的民事法令结果为意图而施行办理行为的。本案中,罗某与原告的哥哥签定补偿协议处置别人实体权利责任的行为已非无因办理中“办理”之意,何况无因办理之债只发作在办理人与受益人之间,而不发作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
二、下列性质的合同债款不行转让:(1)性质上不行转让的合同债款;(2)当事人约好不行转让的合同债款;(3)法令规则不行转让的合同债款。其间,性质上不行转让的合同债款主要是指根据特别信赖联系和身份联系而发作的债款,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款。无论是合同之债仍是侵权之债,均会发作相同的法令作用,即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对方当事人恳求特定给付,而这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民事法令联系)能用金钱衡量和点评,具有可处置性。因而,合同之债的转让相同适用于侵权之债。别的,关于合同债款中债款的可搬运性不如合同债款让与中对债款的可让与性要求的那么严厉。
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责任悉数或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本案中,尽管原告的哥哥与罗某签定协议时未经原告自己赞同,但过后原告持该补偿协议申述被告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赞同该债款从侵权人罗某某搬运到了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该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合法有用,罗某应按约好支交给原告张某补偿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