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财产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30 06:51浏览量:881
在界说上面动迁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的拆迁。动迁产业就是指需要被拆迁的产业,能够作为遗产承继,而已然能够承继,那么就能够作为法定承继的承继,关于他的胶葛,你能够和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什么是动迁产业法定承继胶葛民事判定书的内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号601室。
托付署理人丁曙光、吴╳╳,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汉族,住上海市╳╳路600弄83号201室。
托付署理人戊,女,,汉族,住同被告乙。
被告丙,女,汉族,住上海市╳╳五村78号505室。
被告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354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蒋╳╳,职务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戊,基本情况见上。
第三人己,男,汉族,住址不详。
托付署理人戊,基本情况见上。
第三人庚,男,回族,住同被告丙。
托付署理人丙,基本情况见上。
第三人辛,男,汉族,住上海市╳╳路555弄30号202室。
第三人壬,男,汉族,住上海市╳╳路41号。
第三人癸,女,汉族,住同第三人壬。
第三人戌,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北路1593弄80号。
第三人亥,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516弄312号504室。
上述第三人癸、戌、亥的托付署理人壬,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公司,第三人戊、己、庚、辛、壬、癸、戌、亥法定承继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托付署理人丁曙光、吴╳╳,被告乙及其托付署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公司的托付署理人陆╳╳,第三人戊,第三人己的托付署理人戊,第三人庚的托付署理人丙,第三人辛,第三人壬,第三人癸、戌、亥的托付署理人壬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甲诉称:甲、乙、丙系兄妹联系,本市╳╳北路1593弄80号房子一切权人为上述三人之父卜╳╳,卜╳╳于2008年6月9日逝世。2009年,丁公司对该房子进行拆迁,甲作为卜╳╳的承继人,应对房子享有承继权,且据向本户动迁安顿的经办人了解,甲应得金钱至少为人民币250000元。但动迁安顿结束后,甲既未获得补偿款,又未获取安顿房,经与各方当事人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一、乙、丙向甲付出房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2615元;二、丁公司对上述房子拆迁补偿款的付出承当连带职责。
被告乙辩称,一、系争房子原属甲、乙、丙之父卜╳╳一切,在甲将户籍迁离房子时,卜╳╳已向甲付出了相应补偿,一起,甲并未对卜╳╳尽奉养职责,故甲对房子不享有承继权;二、甲非系争房子动迁安顿中的受安顿人,故其无权获得安顿利益,房子动迁安顿时,甲亦未就安顿事宜与乙洽谈,故对甲之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丙辩称,甲对系争房子的确享有承继权。据丙所知,动迁时,安顿方曾按房子面积的三分之一为甲折算钱款,但甲对该计划予以回绝,后此份额被分配于乙名下,现甲既提起诉请,应由乙承当付出职责,而丙获得的动迁利益系其按份应得,与甲无涉,故对甲的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丁公司辩称,一、公司为系争房子的动迁安顿方,房子原属卜╳╳一切,动迁作业自2003年开始,卜╳╳于2008年逝世,通过该户家庭内部承认,卜╳╳名下的承继人为甲、乙、丙。之后,甲、丙处理了托付手续,由乙作为代表,于2009年1月与公司签定了动迁安顿协议。根据相关动迁安顿方针,该户安顿办法如下:1、甲既非实践寓居人,又非户籍挂号人,故其不作为安顿目标予以承认;卜╳╳虽已逝世,但按规则仍作为安顿目标;其他人口均按相关规则承认安顿资历,故该户终究安顿人口为卜╳╳、乙、丙、戊、己、庚、辛、壬、癸、戌、亥共十一人;2、该户安顿方法为钱银安顿,被安顿人获得钱银后,亦可按规则购买相应的配套商品房。考虑到该户实践安顿人数,在部分项目的钱银核算中也结合了人口要素,此类项目的特征是均以房子托底保证面积(人均10平方米,合计110平方米)或人数(共11人)为核算根据,例如与房子面积托底保证有关的补偿费和价格补助、按人数发放的速迁奖赏费及补助等等,除此之外,其他的补偿款核算均与安顿人数无关;3、按上述方法核算,该户可得的总安顿金钱为2501500元,此款共购得安顿配套商品房六套,其间乙名下两套,丙、庚名下一套,辛名下一套,壬、癸名下一套,戌名下一套。扣除房款后,剩下金钱198889元中,乙收取38562.20元、丙收取13790.80元,辛收取24700元、壬收取121836元;4,上述动迁安顿方法契合相关方针与程序,房子及动迁款的分配由该户受安顿目标洽谈承认,公司作为房子的动迁安顿方,在与乙签定了相关安顿补偿协议后,补偿利益已分配结束。如该户因家庭内部原因要求对补偿利益进行切割的,与安顿方无关,甲以为安顿方应承当连带职责的建议缺少法令根据,对其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戊,己的述称定见同被告乙的辩称定见。
第三人庚的述称定见同被告丙的辩称定见。
第三人辛述称,对分得的安顿利益不持异议,该安顿补偿计划并未通过洽谈,金钱由安顿方告诉第三人收取,现对甲的诉请不发表定见,遵守法院判定。
第三人壬、癸、戌、亥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为旁系血亲,虽属同一房子拆迁安顿目标,但互相分户独立,第三人所得的安顿利益系安顿方告诉第三人收取,原被告之间的胶葛应依法处理,与第三人无涉。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路1593弄80号房子产权人为卜╳╳,甲、乙、丙为卜╳╳之子女。2003年,房子由丁公司担任动迁安顿。2009年10月28日,乙作为该动迁户代表签署安顿协议,当时卜╳╳已逝世。安顿协议签定前,甲、丙一起出具了授权托付书,言明托付乙处理与拆迁有关的事宜,包含签署协议、收取补偿费用等。动迁利益分配结束后,甲、乙、丙未就补偿及遗产切割事宜达到共同。甲遂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恳求判定如其诉请,庭审中,甲标明,因其曾为动迁事宜出具了托付书,其应得的金钱或许由乙或丙收取,故要求乙、丙作为被告承当付出职责,本案第三人是否需承当付出职责应由法院查明现实作出承认后依法判定。
另查明,一、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动迁安顿依据资料载明,该户实践动迁利益分配情况如下:乙、戊、己为一户,获得房子两套价值864771元,另获得动迁款38562.20元,该户实践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3333.20元;丙、庚为一户,获得房子一套价值425098元,另获得动迁款13790.80元,该户实践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438888.80元;辛为一户,获得房子一套价值226800元,另获得动迁款24700元;该户实践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25150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获得房子两套价值785942元,另获得动迁款121836元,该户实践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7778元;二、据丁公司陈述及该房子动迁安顿补偿明细记载,与人口要素相关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子补偿费”、“价格补助”、“速迁奖赏费”、“其他补助费”榜首项至第三项、“特别合作奖”、“金光补助(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助)”。
本院以为,房子的动迁安顿利益分配有必要契合相关法令与方针规则,分配进程中有损害受安顿人或受安顿人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由相关行为人承当法令职责。动迁安顿利益中与人口要素有关的补偿应由具有受安顿资历的个人获得,但与人口要素无关、触及产权的补偿应由房子产权人独自获得。如在动迁安顿进程中,房子产权人或其他具有受安顿资历的人逝世的,则归于其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承继人予以承继,而不管该承继人是否具有受安顿资历。相对的,不具有遗产承继资历的人员,即便其为受安顿人之一,亦无权获取具有个人遗产性质的补偿款,不然应承当返还该部分钱款的民事职责。本案中,甲并非系争房子受安顿目标,故其无权以受安顿人身份获得动迁利益,但其作为房子产权人卜╳╳之子,有权在卜╳╳逝世后获得与该房产相关的遗产份额,甲据上述现实提起诉讼,契合法令规则,故本案讼由实为法定承继胶葛。本案中系争房子的安顿方法可标明,卜╳╳作为房子受安顿人之一,确应获取相应的动迁利益,则该动迁利益在卜╳╳逝世后,依法应由其子女,即甲、乙、丙承继,而在无依据标明被承继人生前立有遗言或承继人损失承继资历的景象下,上述可承继的动迁利益应在甲、乙、丙之间进行法定承继,承继准则应为均分。现据庭审查明,卜╳╳个人应得的动迁利益在未进行承继前,已随其他动迁利益由包含乙、丙在内的受安顿人分配结束,则甲以承继人的身份要求返还相应金钱的诉请应获支撑。乙以为甲不具备遗产承继资历的建议缺少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甲建议的、具有遗产性质的钱款已混同于其他安顿补偿款分配结束而无法逐个区别,在此景象下,为公正起见及防止讼累,有必要对涉案房子动迁进程中发作的安顿利益分配与遗产承继问题从头作出承认,将一切受安顿人及承继人应得利益与实得利益厘清后,由受安顿人及承继人中多得利者承当利益的返还职责。
本院对该户中因动迁所发作的安顿补偿利益分配及卜╳╳逝世所发作的承继利益分配承认如下:一、该房子动迁安顿补偿款总额为2501500元,其间与人口要素相关的、含卜╳╳份额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子补偿费”、“价格补助”、“速迁奖赏费”、“其他补助费”榜首项至第三项、“特别合作奖”、“金光补助(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助),合计2021440元,以人均核算,受安顿人口共十一人中,卜╳╳等十人在上述计费项目中应得安顿补偿款为每人186040元,辛一人因购房地段原因,应得安顿利益价值应为161040元。二、扣除上述计费项目对应的补偿款,则剩下的、与人口要素无关而与房子产权要素相关的计费项目合计480060元,此类安顿补偿利益应属产权人卜╳╳一人一切。三、按上述安顿准则核算,卜╳╳既作为受安顿人口之一,一起作为产权人,共应获得动迁利益计666100元,此动迁利益在卜╳╳逝世后,可作为遗产由甲、乙、丙承继,按人均核算,则甲、乙、丙各得222033元;四、结合上述安顿准则与遗产分配准则,乙、戊、己为一户三人,人均应得安顿利益为186040元,卜金贵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780153元;丙、庚为一户两人,人均应得安顿利益为186040元,丙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594113元;辛为一户一人,应得安顿利益为161040元,总计应得16104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四人,人均应得安顿利益为186040元,总计应得安顿利益为744160元。
将上述承认中以户为单位的应得利益与现实查明中以户为单位的实得利益相比较,可知乙、戊、己一户多得123180.20元:辛一户多得90460元;壬、癸、戌、亥一户多得163618元,以上各户之多得利益中,部分金钱即为归于卜╳╳之动迁安顿利益,应作为遗产承继份额由甲获得。现各户既已占有多得利益,部分亦已转化为房子权益,则应按多得利益所占总额之份额、以钱款的方法各自向甲返还,考虑到动迁安顿时以户为单位,由本户代表收取补偿款,故返还时仍以户为单位为妥。另,因乙系经甲及其他受安顿人授权,故丁公司作为拆迁安顿方,其与乙签定动迁安顿协议并未违背动迁方针及法令规则,亦无克扣、留置动迁安顿补偿利益的行为,故甲要求该公司承当连带职责的诉请无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五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乙、第三人戊、第三人己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原告甲人民币73271元;
二、第三人辛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原告甲人民币53288元;
三、第三人壬、癸、戌、亥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原告甲人民币95474元;
四、对原告甲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9元,由原告甲担负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乙、戊、己担负人民币1363元,由第三人辛担负人民币1363元,由第三人壬、癸、戌、亥担负1363元。
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榜首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
审判员曹x
人民陪审员倪xx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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