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2006)朝刑初字第018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恒,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农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新立窑村166。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拘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拘捕。现拘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恒于2006年3月29日18时许,驾驭春风牌中型一般卡车(车号:京A84506号,内乘王志新)由南向北行进至本市朝阳区崔各庄奶东路长昌盛科技开展中心奶东仓储口,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路途的事主杨威撞倒并碾压致死。经公安交管部门确定:刘汉恒为首要职责;杨威为非必须职责。后被捕获。
上述现实,被告人刘汉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供给的证人陈师海、吴海山、吴海彬、王斌、王志新、刘国芝、汪文华、杨德林、杨德全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端确定书、书证等依据证明,足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恒安全意识淡漠,违背路途交通安全法规驾驭机动车辆,形成一人逝世的严重后果,并对事端负首要职责,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的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指控的罪名建立。被告人刘汉恒系初犯,当庭悔罪情绪较好,并活跃
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分。综上,依据被告人刘汉恒违法的现实、违法的性质、情节以及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
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署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