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事物都能够转让,例如产品、产权等等,相同的债款也是能够转让的,已然能够转让,那么在转让的过程中就会涉及到胶葛的呈现,以及关于胶葛的处理,法院也会对相应的案子作出相应的处分,现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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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XX
托付署理人:杨雨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
托付署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会诉被告董XX债款
转让合同胶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的托付署理人杨雨露,被告董XX及其托付署理人张安友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恳求的证人薛持续到庭陈说。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XX申述称:被告董XX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立纸业公司)购货,协立纸业公司依照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或许被告指定的收货方处,被告与协立纸业公司合计发作货款124186元。2015年1月20日,协立纸业公司将上述债款转让归李来会所有,并将转让事宜书面告诉被告。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申述恳求:一、判令被告当即付出所欠货款12418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董XX答辩称:一、协立纸业公司供给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形成被告的印刷品被拒收,形成丢失达40万元,协立纸业公司应补偿被告丢失。二、对债款转让的金额被告有贰言,对被告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款凭据上金额为62000元的欠协立纸业公司的货款没有贰言。其他出库凭据均没有被签字,并非被告所欠货款。三、被告没有收到债款转让告诉,被告是在收到法院诉状副本后才得知。
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供给了下列根据资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状况表,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3.欠款凭据和出库凭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协立纸业公司货款的现实。
4.债款
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将债款转让给原告的现实。
5.债款转让告诉书、ems快件投递单及投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债款人协立纸业公司将债款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诉被告的现实。
根据原告的恳求,本院允许证人薛持续出庭作证。证人薛持续在庭审中陈说:原告系其同在协立纸业公司上班的搭档,证人与被告因事务来往知道。原告李XX是协立纸业公司的库房主管,证人系销售员,被告一般电话告诉协立纸业公司发货,协立纸业公司将货品送到指定地址,由收货的印刷厂签字。出库凭据有时候是由事务助理开单,有时候由证人自己开单,由担任开单的人填写上面的内容并签字,证人开某的出库凭据右下角“开单”处签“薛”字。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供给下列根据资料:
1、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协立纸业公司供给纸张的质量问题形成补偿北京市老才臣食物有限公司丢失的现实;
2、商标,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供给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
3、相片,用以
证明商标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拒收并堆放在库房的现实。
原、被告供给的上述根据,经庭审出示检查,并经质证,对原告供给的根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贰言,本院以为,上述根据契合有用民事根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根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承认。对原告供给的根据3,被告对欠款凭据没有贰言,欠款62000元现实,本院以为,欠款凭据系被告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协立纸业公司货款的书面凭据,契合有用民事根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承认;对其间的出库凭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贰言,出库凭据没有被告签字承认,其货款不现实,本院以为,出库凭据上均无被告的签字承认,无法证明被告与协立纸业公司之间的货款来往,故对其证明力不予承认。对原告供给的根据4,被告以为其实在性由法院核实,本院以为,该份根据方式来历合法,内容客观实在,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现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承认。对原告供给的根据5,被告以为没有收到债款转让告诉书,被告在收到副本时才知晓,其实在性由法院核实,本院以为,债款转让告诉书契合有用民事根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承认,关于原告供给的ems投递单及回执,本院以为,投递单系投递快递时由寄件人留存,不能反映快递终究投递状况,而原告供给的回执上尽管显现“邮件妥投”、“签收人:别人收杨小薇”,但该回执系网站打印,并未经快递公司盖公章予以承认,且收件人杨小薇并非本案被告,故对ems投递单及回执的证明力不予承认。证人薛持续的证言,仅能部分证明出库凭据系由其开某,但不能证明被告董学成欠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现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承认。对被告供给的根据1,被告未能供给原件供本院核实,原告对其不予质证,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供给原件,本院以为,该份根据的实在性无法核实,且该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北京老才臣食物有限公司之间签定,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承认。对被告供给的根据2、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贰言,本院以为,商标及相片只能证明被告从前出产制造该印刷品及该印刷品的寄存状况,不能证明制造的商标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供给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并形成被告丢失的现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承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现实如下:被告董XX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并于2013年2月6日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据一份,金额为62000元。2015年1月20日,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款转让归李来会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本院发送的诉状副本资料,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副本后知晓该债款转让告诉。
本院以为:被告董XX与案外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联系,两边主体适格,意思表明实在,不违背法令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并有金额为62000元的欠款凭据为据,应确认为合法有用。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签定债款转让协议书,并为该转让债款诉至法院,本院也已向被告董学成直接送达了相关法令文书,其间包含根据副本,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而被告董学成已知晓债款转让的现实,该债款转让现已发作法令效力,故被告董XX应依法向原告承当该62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建议债款金额为124186元,但除供给金额为62000元的欠款凭据外,其他62186元所根据的出库凭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撑其建议,故对该62186元诉讼恳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供给的纸张有质量问题,而且形成被告丢失,但未能供给根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董XX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出李来会货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2784元,折半收取1392元,由李来会担负717元,董学成担负675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送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子受理费2784元(详细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剩余部分今后交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内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署理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以上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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