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违约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25 18:50浏览量:280

[案情]
原告: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
被告:香港某建造有限公司。
1990 年7月16日,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买方)与香港某建造有限公司(卖方)在某市签定了一份购销轿车合同。依照合同规则,买方向卖方购买全新理花牌五十铃双排六座位工具车一辆,类型为AD-42WA型,而且规则该辆车为右转方向盘,2000CC马力,柴油引擎及附装空谐和收录机。合同总价款为4.5港元,签约后15日内交货,货到该市检验后10日内付款。后来,卖方并未在规则的期限内交货,也未向买方阐明原因。在买方的敦促下,卖方提出因为港元汇率跌落和日元汇率上涨,无法依照原协议价格交货,要求买方添加货款1000至2000港元。买方拒绝了卖方的要求,坚持按原合同实行。但卖方置买方的屡次敦促于不管,拖延至9月20日,仍拒不交货。买方因事务需求,只好租借轿车,后因租车费用过高,遂于同年10月6日用5.2港元向另一港商购得同类型、同标准的轿车。随后,买方告诉卖方免除原购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补偿租车费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丢失。卖方对此拒不赞同,由此发作胶葛。
[问题]
1.原告未经被告赞同即以高出原合同规则的价格购进轿车,多支付的差价应由谁承当?
2.原告要求卖方补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满意?为什么?
[判定]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购买轿车合同是根据两边自主洽谈的成果应当有用建立。被告方超越约好实行期限多日仍拒不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此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的规则,作出以下判定:
1.被告超越约好履约期限多日依然拒不交货的行为应当确认构成违约;
2.被告方应当承当违约结果,补偿原告租车费用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丢失;
3.本判定自收效之日起10日内实行结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法理剖析]
本案触及涉外合同实行过程中违约及救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挑选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令。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挑选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或许发作争议后,关于合同所适用的法令已有挑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胶葛案子时,应以当事人挑选的法令为根据。当事人挑选的法令,能够是中王法,也能够是港澳地区的法令或许外王法,当事人的挑选有必要是通过两边洽谈一致的和明示的。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或许发作争议后,关于合同所适用的法令未作挑选的,人民法院受理案子后,应当答应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曾经作出挑选。假如当事人仍不能洽谈一致作出挑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密切联系准则确认应适用的法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假如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商洽并缔结的,或许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认的条件并应买方宣布的投标缔结的,或许合同明确规则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实行交货责任的,则适用合同缔结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令。当事人协议挑选或人民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准则确认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令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抵触标准和程序法。据此规则,本案中因为当事人并未挑选所适用的法令,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准则确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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