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树立爱情联系,于同年8月28日处理成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按照民间传统风俗举办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刻短,互相缺少深化了解,性情不投,两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两边自2004年2月开端分家。2004年4月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一起产业小卡车一辆归其一切。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刻是在原、被告处理成婚登记之后,举办婚礼之前,为原告娘家购买陪送的陪嫁品。购买小卡车前两边处理婚前产业公证时,公证部分证明为原告的婚前产业。
法院以为,原、被告关于离婚问题现已达到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两边争议的小卡车是夫妻一起产业,仍是女方个人产业。修改后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则:夫妻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一)薪酬、奖金;(二)出产、运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承继或赠与所得的产业,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则的在外;(五)其他应当归一起一切的产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产业:(一)一方的婚前产业;(二)一方因身体遭到损伤取得的
医疗费、残疾人日子补助费等费用;(三)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产业;(四)一方专用的日子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产业。原、被告争议的小卡车虽然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践系女方娘家陪送的陪嫁品。两边处理的婚前产业公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婚前产业,因处理公证手续时该车没有购买,故该项公证违反了客观实在准则,不该采信。假如仅以成婚登记时刻作为区分夫妻一起产业和一方个人产业的界限,确定该车为两边的夫妻一起产业,明显有悖于民间风俗,必将发生不良社会影响。假如尊重传统风俗,确定该车为女方个人产业,不违反婚姻法的立法准则和精力。
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停离婚,并对争议产业小卡车归原告一切达到协议。
分析: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之小卡车,是在当事人两边处理成婚登记手续后,举办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陪嫁品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两边处理婚前产业公证。小卡车究竟是夫妻一起产业,仍是原告婚前产业,在确定上需处理以下问题:
一、两边处理成婚登记后,婚姻联系依法建立。一般来说,夫妻在尔后即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应归夫妻一起一切。很明显,被告建议小卡车为夫妻一起产业,便是以其是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陪嫁品是在两边婚姻联系依法建立后的“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确定为“赠与”的或许。可是,按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陪嫁品,应被视为女方的婚前产业或归于女方一切的个人产业,而不属赠与给成婚的夫妻两边
共有的产业。因而,在法令没有明确规则其性质的情况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则的“一方的婚前产业”,应解释为包含“女方的陪嫁品”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