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 8 月 2 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定《上海市
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坐落上海市虹梅路 3200 弄 20 号 401 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好“宝鼎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将该房子交付给被告,两边处理了预售挂号。
2003年 5 月 26 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定《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约好被告托付广达公司居间出售 401 室房子。同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经过“广达公司”居间,签定《
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好:被告将 401 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 1,140,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定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 114,000 元暂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定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
开发商告诉交房之日付清一切房款,并告诉原告处理进户手续,原告付出房款 22.8 万元。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告诉被告处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处理原告小产证,一起原告经过银行贷款付出剩下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好全面实行相应的责任,且逾期达 15 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付出违约金 114,000 元。此外,原、被告两边还对其他的权力责任作了约好。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别离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费 5,700 元,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承认书,载明:因为自己本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子,自己不前往中介方收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赞同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子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经查核准挂号的权力人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宝鼎公司”处理初始挂号获得大产证。因原告无产业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承认不处理产业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子再次转让,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处理了
产权过户手续。
诉 辩
原告诉称: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签定《转让协议》合法有用,且《转让协议》具有实行根底。因房价上涨要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恳求判令被告实行《转让协议》、实行交房责任并与原告处理产权
过户手续。
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子再次转让给结案外人,并已处理过户挂号手续,故原告被逼改变诉讼恳求,吊销原第一条诉讼恳求,判令被告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905,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