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
刘某等17人原系某饲料公司正式员工。1996年12月,该公司被某私营企业租借,租期2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借协议中有关员工安排的规则是:租借方需优先安排饲料公司员工15-20名;甲方受聘人员应遵守乙方内部作业调集、作业安排,运用不合格者,乙方有权将其
解雇,并由甲方另行安顿。刘某等17人作为事务主干被该私营企业择优录用,劳作联系仍从属饲料公司。2002年10月,刘某等17人与饲料公司的劳作合同到期,饲料公司遂停止了他们的劳作合同,并以其归于安排调集没有赋闲为由不付出停止劳作合同经济
补偿金。刘某等人便团体到劳作争议裁决部分咨询,寻求法令协助。
劳作争议裁决部分接访后,在对该案子终究应怎么处理意见上产生了不合:
1、饲料公司在租借期内停止劳作合同是否稳当。一种观念是能够停止劳作合同,依据是《劳作法》第二十三条“劳作
合同期满,劳作合同即行停止”的规则,已然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保持着劳作联系,那么当劳作合同期满时,饲料公司完全能够停止申诉人的劳作合同;另一种观念以为,饲料公司在刘某等人的劳作合同期内与某私营企业签定租借协议,刘某等人的作业岗位由饲料公司改变到私营企业,实际上是对原劳作合同的改变,该租借协议应视为原劳作合同的附件,依据“附件具有与劳作合同平等约束力”的规则,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所订劳作合同期限应改变至2016年12月31日,因而饲料公司不该按原期限停止他们的劳作合同,否则是
违约行为。
2、假设饲料公司能够停止劳作合同,那么饲料公司不付出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对吗?一种观念以为,能够不付出经济补偿金。由于该私营企业是全体租借,自租借后便改变了饲料公司的法人称号,是一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刘某等人在其处作业多年,事实上已成为其员工,依据原劳作部《关于实施劳作合同准则若干问题的告诉》(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劳作者在劳作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分调集或搬运作业单位被免除劳作合同,未形成赋闲的,用人单位能够不付出经济补偿金”的规则,饲料公司的做法不违法;另一种观念以为应付出经济补偿金。由于刘某等人在私营企业作业,但法令上的劳作联系仍在饲料公司,签定租借协议时,他们的档案并没有移交给该私营企业,当停止劳作合同后饲料公司便把其档案移送到当地劳作就业服务机构,刘某等人现在实际上处于“打工”状况,一旦租借协议期满或该私营企业半途解聘,他们便赋闲如初。假如届时裁决该私营企业承当经济补偿金的话,该私营企业也绝不会承当刘某等人在饲料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而饲料公司应按规则承当付出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听讼网笔者以为,刘某等人作为饲料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劳作合同期内岗位发作改变,被派往租借方作业,应视为两边改变原劳作合同,在租借期未满而且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饲料公司不该停止申诉人的劳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