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安排:
依据《国务院关于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所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赞同,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所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履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所准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所,是指政府供给方针优惠,限制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依照合理规范建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所困难家庭供给,具有保证性质的方针性住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所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内,家庭收入、住所状况等契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则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所准则是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所困难方针系统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所供给方针要与廉租住所保证方针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所的建造、供给、运用及监督处理,应当恪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经济适用住所应当在国家统一方针辅导下,各地区量体裁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居民住所状况和收入水平等要素,合理确认经济适用住所的方针方针、建造规范、供给规划和供给方针等,并安排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所作业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施行方针职责制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担任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所作业的辅导和施行监督。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所处理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变革(价格)、督查、财务、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处理等部分依据职责分工,担任经济适用住所有关作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所困难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中,清晰经济适用住所建造规划、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归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规划和住所建造规划,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撑方针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所建造用地以划拨方法供给。经济适用住所建造用地应归入当地年度土地供给方案,在申报年度用地目标时独自列出,保证优先供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所建造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所项目外基础设施建造费用,由政府担负。经济适用住所建造单位能够以在建项目作典当向商业银行请求住所开发借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所的个人向商业银行请求借款,除契合《个人住所借款处理办法》规则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准予购房的核准告诉。
购买经济适用住所可提取个人住所公积金和优先处理住所公积金借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所的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则履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所的建造和供给要严厉履行国家规则的各项税费优惠方针。
第十二条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所名义获得
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法,变相进行产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造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造,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所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产品住所小区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所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清晰配套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所的建造总面积、单套修建面积、套数、套型份额、建造规范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许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法约好。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所单套的修建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大众生活水平、住所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要素,合理确认经济适用住所建造规划和各种套型的份额,并进行严厉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所建造依照政府安排协调、市场运作的准则,能够采纳项目法人投标的方法,挑选具有相应资质和杰出社会职责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施行;也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经济适用住所处理施行安排直接安排建造。在经济适用住所建造中,应重视发挥国有大型主干修建企业的活跃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所的规划规划和建造有必要依照开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所的要求,严厉履行《住所修建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所建造的强制性规范,采纳竞标方法优选规划规划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完成根本的运用功用。活跃推广应用先进、老练、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所建造单位对其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所工程质量负终究职责,向买受人出具《住所质量保证书》和《住所运用说明书》,并承当保修职责,保证工程质量和运用安全。有关住所质量和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造合同中予以清晰。
经济适用住所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纳投标方法,挑选具有资质和杰出社会职责的修建企业和监理公司施行。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所项目可采纳投标方法挑选
物业服务企业施行前期物业服务,也能够在社区居委会等安排的辅导下,由居民自我处理,供给契合寓居区居民根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处理
第二十条 确认经济适用住所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准则。其出售基准价格及起浮起伏,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分会同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依据经济适用住所价格处理的有关规则,在归纳考虑建造、处理本钱和赢利的基础上确认并向社会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施行的经济适用住所项目赢利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安排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所只能按本钱价出售,不得有赢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所出售应当施行明码标价,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起伏,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所价格确认后应当向社会发布。价格主管部分应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所施行收费卡准则,各有关部分收取费用时,有必要填写价格主管部分核发的交费挂号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所建造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分要加强本钱监审,全面把握经济适用住所本钱及赢利变化状况,保证经济适用住所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所处理应树立严厉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所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制的价格,统一安排向契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所供给施行请求、审阅、公示和轮候准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拟定经济适用住所请求、审阅、公示和轮候的详细办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请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所应一起契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乡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契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
(三)无房或现住所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则的住所困难规范。
经济适用住所供给方针的家庭收入规范和住所困难规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产品住所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寓居水平缓家庭人口结构等要素确认,施行动态处理,每年向社会发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所资历请求采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阅并公示的方法确认。审阅单位应当经过入户查询、邻里拜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请求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所状况等状况进行核实。请求人及有关单位、安排或许个人应当予以协作,照实供给有关状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阅公示经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所的核准告诉,注明能够购买的面积规范。然后依照收入水平、住所困难程度和请求次序等要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契合条件的家庭,能够持核准告诉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所。购买面积准则上不得超越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越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用政府优惠,由购房人依照同地段同类普通产品住所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所后,应当依照规则处理权属挂号。房子、土地挂号部分在处理权属挂号时,应当别离注明经济适用住所、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所购房人具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所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买卖,购房人因特别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所的,由政府依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要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所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所的,应依照到时同地段普通产品住所与经济适用住所差价的必定份额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详细交纳份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能够依照政府所定的规范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获得彻底产权。
上述规则应在经济适用住所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清晰相关违约职责。
第三十一条 现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所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所的,原经济适用住所由政府按规则及合同约好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所,仍应用于处理低收入家庭的住所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与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子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所,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所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所。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所在获得彻底产权曾经不得用于租借运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协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间隔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所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契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所建造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能够运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协作建房。参与单位集资协作建房的方针,有必要限制在本单位契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则的低收入住所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协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所的组成部分,其建造规范、优惠方针、供给方针、产权联系等均依照经济适用住所的有关规则严厉履行。单位集资协作建房应当归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所建造方案和用地方案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运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安排集资协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概不得搞单位集资协作建房。单位集资协作建房不得向不契合经济适用住所供给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协作建房在满意本单位低收入住所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数剩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向契合经济适用住所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本钱价收买后用作廉租住所。
第三十八条 向员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协作建房金钱施行专款处理、专项运用,并承受当地财务和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与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所或参与单位集资协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单位集资协作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协作建房名义,变相施行住所什物分配或产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协作建房准则上不收取处理费用,不得有赢利。
第七章 监督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所的后续处理,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要实在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所家庭的寓居人员、房子的运用等状况进行定时查看,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所建造、买卖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办。
(一)私行改变经济适用住所或集资协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分按有关规则处分。
(二)私行进步经济适用住所或集资协作建房出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分依法进行处分。
(三)未获得资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所或参与集资协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造的住所由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期限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要素作价收买;不能收买的,由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所或单位集资协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产品住所价格差,并对相关职责单位和职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招摇撞骗、隐秘家庭收入和住所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所或单位集资协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期限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要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所,并依法和有关规则追究职责。对出具虚伪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职责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所建造、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职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背本办法规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指控。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所主管部分会同开展变革(价格)、督查、财务、国土资源、金融处理、税务主管部分依据本办法,能够拟定详细施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造部会同开展变革委、督查部、财务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担任解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没有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所,履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处理、价格处理、监督处理等规则;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所仍按原有规则履行。此前已批阅但没有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所项目,凡不契合本办法规则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