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子拆迁处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造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子拆迁处理法令》以及国家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子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顿的,适用本法令。
第三条 城市房子拆迁有必要契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进,维护文物古迹。
前史文化名城的房子拆迁,应当留意坚持前史文化名城的特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令的规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家期限内完结搬家。
本法令所称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令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子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造行政主管部分对全省城市房子拆迁作业施行监督处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担任处理房子拆迁作业的部分(以下简称房子拆迁处理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子拆迁作业施行监督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子拆迁作业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分依照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依照各自的责任,担任与城市房子拆迁有关的处理作业。
第二章 拆迁处理
第七条 房子拆迁施行拆迁许可证准则。未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不得施行拆迁。
第八条 请求收取房子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子所在地的房子拆迁处理部分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项目同意文件;
(二)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
使用权同意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计划;
(五)处理存款事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补偿安顿资金证明。
第九条 房子拆迁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契合下列条件的请求人颁布房子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有用;
(二)请求的拆迁规模与同意的项目用地规模共同;
(三)拆迁补偿安顿资金足额执行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计划契合本法令规则。
第十条 房子拆迁处理部分应当自房子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子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子拆迁布告的方式予以发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布告内容奉告被拆迁人。
房子拆迁处理部分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扬、解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