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公平
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路途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保护路途交通秩序,依据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
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则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处分应当遵从公平、揭露和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准则。
第四条交通民警发现
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许期限改正。对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据违章现实和法令、法规的有关规则作出处分决议。
第二章处分的权限
第五条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作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法令规则的程序作出处分决议。
第六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许正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分决议。
第七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撤消机动车驾驭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分决议。
第八条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撤消机动车驾驭证的,按下列规则的权限批阅:
(一)吊扣机动车驾驭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阅;
(二)吊扣机动车驾驭证六个月以上(含)和撤消机动车驾驭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阅。
第三章处分的决议
第九条对当事人予以处分的,应当奉告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现实、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说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分不服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分的,应当运用路途交通管理执勤法律标准用语口头奉告。适用一般程序处分的,应当书面奉告。
第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充沛听取当事人的陈说和申辩,仔细复核。申辩理由建立的应当予以采用,不得因申辩而加剧处分。
第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别离处分,兼并实行,并能够运用一张处分决议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回绝承受处分决议书或许罚款收据的,在处分决议书或许罚款收据上注明状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分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奉告;
(二)作出处分决议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分决议书》,当场交给当事人;
(三)奉告当事人在规则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安排(以下简称代收安排)交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起填写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
(四)需求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罚款决议的,一起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据,当场交给当事人。
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分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诉当事人依照规则的时刻到指定地址承受处分;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查询。查询时应当问询当事人、证人,并制造笔录。被问询人回绝承受问询、签名或许盖章的,在问询笔录上注明状况;
(三)书面奉告;
(四)当事人陈说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造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许盖章。当事人回绝签名或许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状况;
(五)作出处分决议的,制造《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将处分决议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分决议的,奉告当事人在规则期限内到代收安排交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撤消机动车驾驭证决议的,收留机动车驾驭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喝酒、啃咬和打针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查验。回绝查验的,能够强制查验。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现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承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分决议;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驭证的,应当自承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分决议。对形成交通事端的处分期限依照公安部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程序规则实施。
第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驭员处以撤消机动车驾驭证的,应当书面奉告机动车驾驭员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力;机动车驾驭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分法的有关规则,安排听证。
第四章处分的实行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奉告当事人自收到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安排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驭员违章处分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规模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驭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分决议的;
(二)在遥远、交通不便区域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驭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驭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作地代收安排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驭员自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和搭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分决议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一致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安排。
第二十三条对吊扣、撤消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驭证的,作出处分决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分决议收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驭证及处分决议书转至机动车驾驭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实行罚款处分决议,回绝交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则实行外,还能够依据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的规则,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许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分交通违章时,能够采用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确定机动车车轮;
(四)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或许正证、机动车行进证;
(五)收缴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
第二十七条交通民警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品种、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说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确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端重伤、逝世、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则。
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沛听取当事人的陈说和申辩。对申辩理由建立的,应当予以采用。
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或许正证、机动车行进证,收缴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据》(以下简称《凭据》)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回绝承受的,在《凭据》上注明状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作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驭证、行进证和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传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背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的规则,需求依照一般程序承受处分的;
(二)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驭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私运或许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采用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传唤能够采用口头方法,也能够运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造《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承受口头传唤或许躲避传唤的,能够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能够运用械具。
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驭员及其驾驭的机动车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驭员替代驾驭、交通违章行为没有消除、需求调(侦)查或许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一般程序承受处分等不能当即放行的,能够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驭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驭证和机动车驾驭证正证、副证被停留期间驾驭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移用、涂抹、假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驭证驾驭机动车的;
(四)驾驭与机动车驾驭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驭员违背《路途
交通管理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则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背《路途交通管理法令》第二十八条规则的;
(七)在患有阻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许过度疲惫时驾驭机动车的;
(八)驾驭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许行进证系涂抹、假造、冒领、移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驭未经查验或许经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进证,且没有其他暂时行进合法凭据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许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进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私运或许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驭人及其驾驭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驭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设备机械动力设备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据》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停放在指定地址,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运用被暂扣的车辆,运用形成损坏的,应当修正或许补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当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暂扣机动车的,应当依照下列期限规则实行:
(一)需求对机动车驾驭员予以处分的,暂扣机动车时刻不得超越三天;
(二)需求对机动车来历等状况进行查询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刻不得超越七天;需求延伸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越三十天;
(三)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程序规则实施。
机动车驾驭员不在《凭据》有用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则。
第三节拖曳车辆、确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车辆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能够指使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阻碍交通或许指定的地址:
(一)在路途上违章停放,驾驭人员不在现场或许回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毛病不能行进且不能当即修正,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址的;
(三)因交通事端不能行进或许需求进行事端查验、判定的。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确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用拖曳或许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驭人员不在现场或许回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拖曳车辆、确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确定机动车车轮,应当经过交通标志或许其他方法明示驾驭人员承受处理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端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址;毛病车拖曳至不阻碍交通的地址或许驾驭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能够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收据,当场交给车辆驾驭人员。车辆驾驭人员回绝承受的,在收据上注明状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承受处分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许免除确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
或许正证、机动车行进证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驭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停留其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或许机动车行进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驭员需求到代收安排交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交纳的;
(三)需求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一般程序承受处分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驭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停留其机动车驾驭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驭证副证又无《凭据》的;
(二)超越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凭据》有用期仍驾驭机动车的;
(三)在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凭据》有用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驭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一起停留其机动车驾驭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驭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到达规则分值的;
(三)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驭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私运或许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景象之一的,能够一起停留机动车行进证。
第四十六条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或许正证、机动车行进证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依照一般程序予以处分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开具《凭据》,交给机动车驾驭员;
(二)除需求撤消机动车驾驭证、收缴不合法牌证和对交通事端进行处理的外,停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当即发还被停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私运或许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或许正证、机动车行进证的期限不得超越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驭员在《凭据》有用期内不交纳罚款、不承受处理、不参与考试或许考试不合格的在外。
对形成交通事端或许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停留期限,依照公安部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程序规则实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驭员被停留机动车驾驭证副证的,在《凭据》有用期内,能够持机动车驾驭证正证和《凭据》驾驭机动车。
第五节收缴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收缴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
(一)持转借、移用、涂抹、假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驭证驾驭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许行进证系涂抹、假造、冒领、移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不合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不合法设备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设备机械动力设备的。
第五十条收缴不合法设备或许牌证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许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开具《凭据》,交给当事人;
(二)除归于转借和移用机动车号牌、行进证或许机动车驾驭证的外,处分后,不合法设备及牌证予以毁掉。
第六章其他规则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驭员具有下列景象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越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吊销机动车驾驭证:
(一)不交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受处理的;
(三)不参与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告诉仍不收取被停留的机动车驾驭证副证、正证的。
经告诉超越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被暂扣的车辆、被停留的机动车行进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号牌和行进证,并按规则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吊销机动车驾驭证、机动车号牌和行进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驭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挂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造法令文书,交给当事人或许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许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将法令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许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需求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驭证和挂号的机动车号牌、行进证吊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则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驭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挂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驭证、机动车号牌和行进证决议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分和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本规则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分的,依照公安部拟定的一致文书款式填发。在实行中需求规则或许添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拟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能够依据本规则拟定
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实施。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分程序规则》、《交通管理处分程序补充规则》一起废止。其他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