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 165 号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处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处理,保证住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修理和正常运用,保护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一切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物业处理条例》等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商品住所、售后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运用、处理和监督,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住所专项修理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住所共用部位,是指依据法令、法规和房子买卖合同,由单幢住所内业主或许单幢住所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所业主
共有的部位,一般包含:住所的根底、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房顶以及野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方法所称共用设备设备,是指依据法令、法规和房子买卖合同,由住所业主或许住所业主及有关非住所业主共有的隶属设备设备,一般包含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备、绿洲、路途、路灯、水沟、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备设备运用的房子等。
第四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处理施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一切权人决议计划、政府监督的准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造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财政部分担任全国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辅导和监督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会同同级财政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辅导和监督作业。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则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
(一)住所,但一个业主一切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在外;
(二)住所小区内的非住所或许住所小区外与单幢住所结构相连的非住所。
前款所列物业归于出售公有住所的,售房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则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所的业主、非住所的业主依照所具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所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依据本地区状况,合理确认、发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并当令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所的,依照下列规则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
(一)业主依照所具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依照多层住所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所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所专项修理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归于业主一切。
从公有住所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归于公有住所售房单位一切。
第十条 业主大会树立前,商品住所业主、非住所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托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专户处理银行,并在专户处理银行开立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开立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处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子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处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子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树立前,已售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分或许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担任处理。
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应当托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专户处理银行,并在专户处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依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间,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按房子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所的业主应当在处理房子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存入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所的业主应当在处理房子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存入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或许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公有住所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存入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方法规则交存首期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开发建造单位或许公有住所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子交给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处理银行、代收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分一致监制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树立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则划转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托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处理区域内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专户处理银行,并在专户处理银行开立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开立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处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子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
业主委员会应当告诉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触及已售公有住所的,应当告诉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或许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告诉之日起30日内,告诉专户处理银即将该物业处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送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后的账目处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应当树立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处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所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应当承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所专项修理资金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树立业主大会的,续交计划由业主大会决议。
未树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详细处理方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会同同级财政部分拟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运用,应当遵从方便快捷、揭露通明、获益人和担负人相一致的准则。
第二十条 住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依照下列规则分摊:
(一)商品住所之间或许商品住所与非住所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依照各自具有物业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所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所售房单位依照所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份额分摊;其间,应由业主承当的,再由相关业主依照各自具有物业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所与商品住所或许非住所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先依照建筑面积份额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间,售后公有住所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所售房单位依照所交存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份额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修理和更新、改造,触及没有售出的商品住所、非住所或许公有住所的,开发建造单位或许公有住所单位应当依照没有售出商品住所或许公有住所的建筑面积,分摊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处理前,需求运用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依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运用主张;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运用主张;
(二)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规模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经过运用主张;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许相关业主安排施行运用计划;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许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请求列支;其间,动用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向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请求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造(房地产)主管部分或许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审阅赞同后,向专户处理银行宣布划转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告诉;
(六)专户处理银即将所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至修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处理后,需求运用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依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运用计划,运用计划应当包含拟修理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规模、发作危及房子安全等紧急状况以及其他需暂时运用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状况的处置方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经过运用计划;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施行运用计划;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资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所专项修理资金;其间,动用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向担任处理公有住所住所专项修理资金的部分请求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