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施行法令,发布了《著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矩》(以下简称《规矩》),对著名商标采取了被迫确定方法。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参加国际交易安排(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一致规矩自身便是不同法域下的法令理念、价值、规矩的交融,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便是知识产权法令的“入世”。国际交易安排《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矩了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是对《维护
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以下简称《巴黎条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开展。在解说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今后,有必要全面承当作为世贸安排成员国的国际责任,包含实行Trips协议的规矩。
著名商标的确定规范
确定某一商标是否为我国著名商标,首要规范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名誉并为相关大众熟知。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矩,确定著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要素:
◎相关大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运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舆规模
◎该商标作为著名商标受维护的记载
◎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要素
企业应留意保存著名根据
企业应留意保存能够
证明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资料,以备遇上侵权时请求确守时运用。这包含:相关大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运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该商标运用、注册的前史和规模的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舆规模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法、地域规模、宣传媒体的品种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
著名商标的地域规模——“我国”
“著名商标的著名是否有必要在本国领域内著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商洽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维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国际知识产权安排(WIPO)大会经过的《关于著名商标维护规矩的联合主张》(下称《联合主张》)彻底澄清了这个问题,该主张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矩:“……即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大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著名商标。”这项规矩使著名商标的维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