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05 02:25浏览量:37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劳作合同法》的决议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正为:“运营劳务差遣事务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事务相适应的固定的运营场所和设备;
“(三)有契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劳务差遣管理制度;
“(四)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运营劳务差遣事务,应当向劳作行政部门依法请求行政答应;经答应的,依法处理相应的公司挂号。未经答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劳务差遣事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正为:“被差遣劳作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作者同工同酬的权力。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准则,对被差遣劳作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作者实施相同的劳作报酬分配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作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许附近岗位劳作者的劳作报酬确认。
“劳务差遣单位与被差遣劳作者缔结的劳作合同和与用工单位缔结的劳务差遣协议,载明或许约好的向被差遣劳作者付出的劳作报酬应当契合前款规则。”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正为:“劳作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根本用工方式。劳务差遣用工是弥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许代替性的作业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则的临时性作业岗位是指存续时刻不超越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作业岗位是指为主营事务岗位供给服务的非主营事务岗位;代替性作业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作者因脱产学习、度假等原因无法作业的必定时间内,能够由其他劳作者代替作业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差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越其用工总量的必定份额,详细份额由国务院劳作行政部门规则。”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正为:“违背本法规则,未经答应,私行运营劳务差遣事务的,由劳作行政部门责令中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差遣单位、用工单位违背本法有关劳务差遣规则的,由劳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规范处以罚款,对劳务差遣单位,吊销其劳务差遣事务运营答应证。用工单位给被差遣劳作者形成危害的,劳务差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本决议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决议发布前已依法缔结的劳作合同和劳务差遣协议持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可是劳作合同和劳务差遣协议的内容不契合本决议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准则实施相同的劳作报酬分配方法的规则的,应当按照本决议进行调整;本决议实施前运营劳务差遣事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议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获得行政答应并处理公司改变挂号,方可运营新的劳务差遣事务。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劳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依据本决议作相应修正,从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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