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
婚姻习气,这种婚姻习气也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政府依法尊重和维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气,其中有对少数民族婚龄的特别规则。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则:“成婚年纪,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舞”。
少数民族的成婚年纪的特别规则
但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气的特别情况,又规则民族自治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根据该法的准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拟定某些变通的或弥补的规则。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理法令》也规则:民族自治当地的人民政府能够按照法令的准则,结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记办理的具体情况,拟定变通的或许弥补的规则。为此,各自治当地相继出台各种弥补规则。
从各地现有的各种弥补规则或变通规则来看,关于成婚年纪,各自治当地均规则:“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一起,各自治当地的有关规则也略有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在“弥补规则”中既规则成婚年纪,又明确提出发起晚婚。这是大都自治当地的做法。例如:1982年实施的《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弥补规则》规则:“发起晚婚,实施计划生育”。自1984年1月起试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则》规则:“晚婚晚育应予鼓舞。”1985年同意试行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则(试行)》也规则:“发起晚婚晚育”。
第二类是只规则成婚年纪,而考虑到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未明确提出晚婚,如1989年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成婚年纪变通规则》就只规则了婚龄。
第三类是没有规则晚婚,但针对本民族、本当地的风俗,明文制止早婚。如1988年10月第2次批改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弥补规则》规则:少数民族公民的成婚年纪,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制止未达成婚年纪的男女预先订亲。
还有一些自治当地考虑到本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和汉族的成婚年纪,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如1988年修改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弥补规则》规则: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婚年纪,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成婚的,汉族一方年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则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