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9日17时许,管某驾驭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进至334省道94KM 800M处时,与沿334 省道由东向西行进的秦某驾驭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磕碰,又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进的李某驾驭的无牌一般二轮摩托车磕碰,发作事端,致于某、秦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端经交警大队确定,管某应承当事端的首要职责,李某承当事端的非必须职责,秦某承当事端的非必须职责。管某驾驭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处投保
交强险,本案事端发作在稳妥期间。李某驾驭的无牌一般二轮摩托车及秦某驾驭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秦某因本次事端形成各项丢失 12 991.35元,为此,秦某将管某、李某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三被告
补偿原告的丢失。
[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应承当补偿职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中的一起侵权是指二人以上一起成心或一起过错致人危害,或许虽无一起成心、一起过错,但其危害行为直接结合发作同一危害结果的景象。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一起侵权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一起成心致人危害;2、一起过错致人危害;3、虽无一起成心、一起过错,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作同一危害结果的景象。不管归于上述哪种一起侵权类型,一起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丢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多车相撞案子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一起侵权,是处理多车相撞案子的一个首要的法理问题。多车相撞案子的各车行为人假如成心制作多车相撞的交通事端,导致别人人身或产业遭到危害,完全符合一起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一起成心致人危害的一起侵权;多车相撞案子的各车行为人假如均对多车相撞事端的发作负有过错,然后导致别人人身或产业遭到危害的,构成一起过错致人危害的一起侵权,但此应留意各行为人的过错系对多车相撞事端发作的一起过错,而非各行为人的独自过错。
本案中的原告的丢失系被告管某驾驭车辆与原告驾驭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磕碰,又与被告李某驾驭的无号牌一般二轮摩托车发作磕碰形成,被告李某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实践磕碰,且被告管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的车辆磕碰发作在被告管某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磕碰之后,被告李某与被告管某不能构成对原告的一起侵权,故原告的丢失应由被告管某及其稳妥公司补偿。本案判定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