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樊某某于2002年12月进入某公司作业,从事厨师兼保洁员作业,2003年3月2日,两边签定一份劳作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2009年2月,樊某某以某公司未替其交纳根本养老保险且劳作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再与其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为由,向劳作争议裁定部分请求裁定,要求与某公司免除劳作联系,并要求某公司付出经济
补偿金及未再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樊某某建议,虽然书面劳作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但直到2009年2月份,其一直在某公司作业,并提交了6年多的薪酬条近百张、薪酬存折(只要三个月的薪酬状况,未注明发薪酬的单位,但该三个月的薪酬数额与薪酬条的最终三个月的薪酬共同,且从银行买卖信息能够看出,该薪酬系经过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亲弟弟的账户打出来的);某公司建议两边的劳作联系于2006年3月31日停止,并提交了该份劳作合同。
[不合]
劳作合同到期未续签,两边的劳作联系能否确定?
一种定见以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两边已不存在劳作联系。樊某某供给的薪酬条未盖有某公司的公章,财政人员也没有在其上签名,该套薪酬条与一般纸质复印品没有没什么差异;樊某某供给的所谓存折没有标明系某公司发给其的薪酬存折,该存折不能证明里边的金钱系某公司发放,去银行核对发现存折里的金钱系个人打进去的,而非某公司所为,且两边签定的书面劳作合同也与2006年3月31日到期。
另一种定见以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两边仍存在劳作联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按照日常作业经验和企业薪酬发放实践,薪酬条是一个细长的便条,上面一般只记载发薪酬的月份、薪酬的构成项目及金额、当月薪酬总数等,没有财政人员签字栏,职工只要在财政上的薪酬表上签字即可,不需求财政人员在薪酬条上签字更不需求企业在薪酬条上盖章,细微薪酬条(宽度大约1-2厘米)上也不可能包容公章的红印,且薪酬条不是一条两条,而是6年多的近百条,不能说其与一般纸质复印品没有没什么差异。依金融业规矩,薪酬存折只会记载户主的
名字或称号,不可能会注明发薪酬的单位,且某公司系一家小型企业,财政制度不甚完善,不能扫除其经过公司负责人直接向职工发放薪酬的可能性,从该薪酬的银行的买卖信息也能证明这一点。
其次,虽然樊某某供给的薪酬条及薪酬存折都不能独自证明两边存在劳作联系,但咱们有必要归纳案子一切的根据进行检查判别。薪酬存折上的薪酬系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亲弟弟打进去的,这一点没有贰言,而且薪酬存折上的薪酬与薪酬条上最终三个月的薪酬数额共同,在书面劳作合同存续期间(即从2003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薪酬条中记载的薪酬数额与合同约好的薪酬数额共同。这些根据形成了一个根据链,相互能印证。
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矩》第六十四条的规矩,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阅根据,根据法令的规矩,遵从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根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巨细独立进行判别,并揭露判别的理由和成果。参阅民事诉讼理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范及“根据链”规矩,归纳以上根据现实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确定樊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作联系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