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
商品房预售处理,保护商品房买卖两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处理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运营企业)将正式建造中的房子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付出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处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归口处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处理;
省、自治区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归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处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处理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处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给悉数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造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供给预售的商品房核算,投入开发建造的资金到达工程建造总出资的25%以上,并现已确认施工进度和竣工交给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施许可证准则。开发运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处理部门处理预售挂号,承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运营企业请求处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材料:
(一)开发运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造项目的出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同意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造的资金已达工程建造总出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计划。预售计划应当阐明商品房的方位、装饰规范、交给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给使用后的物业处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一起提交答应向境外出售的同意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处理部门在接到开发运营企业请求后,应当具体查验各项证件和材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请求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份额。
第九条 开发运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阐明书有必要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意文号。
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运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和土地处理部门处理挂号存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