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了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5-06 13:04浏览量:753
原告:余某
被告:刘1
被告:刘2
被告:杨某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经商,于2005年末向原告告贷60000元整。之后,杨某仅归还原告5000元。后杨某提出和南昌的刘1做过钢筋生意,刘1尚拖欠其货款五万多元,有刘1的帮工刘2写的收到钢筋的收条,并表明乐意将该债款转让给原告。两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债款转让协议》,约好:由杨某将对刘1具有的52469.5元债款悉数转让给原告,在刘1没有清偿原告52469.5元债款之前,杨某对该笔债款承当连带归还职责。尽管杨某现已书面告诉刘1、刘2在接到告诉后三天内归还原告欠款,但刘1、刘2置之脑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债款。因而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
被告刘1、刘2的一起署理人辩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刘1和刘2是郎舅联系或雇工联系,没有依据证明刘1和杨某之间存在债款债款联系。已然没有债款债款联系,又如何能转让呢原告仅凭一张有被告刘2签名的收据记载,便作为本案的最要害依据,证明刘2欠杨某的货款,依据不足。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说根本现实。
【律师署理定见】
1、本案中债款转让的现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法庭应予确定
2、关于刘1、刘2欠款的实在性
庭审时,刘1、刘2对刘2签名的收条及其内容的实在性予以认可,仅仅以为这是两边买卖过程中的一次记载,不属于收条性质。可是,该收条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刘2收钢筋①2.88吨;②6.890吨;③3.210吨;④4.418吨;⑤3.140吨;⑥6.290吨,合计26.59吨;16.39,2050元,1020,1850元。而刘2签的字是“收26.59吨:刘2”。清楚明了,二被告的署理人所谓该收条不属于收条性质的说法非常荒谬,显然是不尊重现实的狡赖,法庭不该采信。
至于刘1、刘2所谓尽管写了便条,但没有书面合同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则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岂不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则,合同除了书面方式以外,尚有口头方式。已然杨某送了货,刘2代刘1写了收条,那么两边之间的合同联系就现已建立,刘1就应当承当付出货款的职责。已然刘1、刘2没有依据证明自己现已付出货款,那么欠款未还便是不争的现实。
3、关于刘1与刘2之间的联系
2006年11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刘2的署理人在法庭上陈说刘2的住址时说与刘1相同。可是刘1的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灌城摩托车市场D区61号”是刘1运营废旧钢筋的店肆,假如刘2不是刘1的妻弟、帮工,其住址怎样会在刘1的店肆内!而且杨某将《债款转让告诉书》寄给刘1和刘2的时分,完全是依照上述地址,庭审时二被告均供认现已收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刘2的署理人核实了庭审笔录上记载的刘2的身份、住址及与刘1的联系,没有提出任何贰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
一切上述现实均可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说的现实是实在无误的:刘2系刘1的妻弟,在刘1店内帮工。那么刘2代刘1收取了钢筋,刘1理应承当付出货款的职责,不能毫无品德地把归还债款的职责面向刘2。由于假如刘1不供认刘2是代己收货,那么刘2就必定要承当归还货款的职责。
【法院判定成果】
由于刘1和刘2没有出庭,刘1、刘2的一起署理人坚持以为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刘2是刘1的妻弟、雇工,原告确也无法举证证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判定:由被告刘2偿付原告债款,被告杨某承当连带职责;驳回原告对刘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对一审判定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刘1和刘2均出庭应诉,供认两边之间的郎舅联系和雇工联系。刘2供认收据是自己签名,但以为不能证明欠款现实。刘1以为自己不欠款。但二被告均未举证。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景民四终字第10号判定:1、吊销一审判定;2、刘1某在判定收效后五日内偿付余某债款,杨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3、驳回余某对刘2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的现实根本弄清,原告的债款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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