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03 01:08浏览量:543

一、关于本案的统辖权问题。
因本案被告台湾汉唐对本院统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辩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则,视为台湾汉唐供认本院对本案有统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令适用问题。
本案两边当事人在庭前均表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处理本案争议。依据意思自治准则,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建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则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北京台群的公司章程现已批阅机关同意收效,北京台群亦依法注册建立,作为公司股东,台湾台群与陈石虎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好和法令规则向北京台群实行各自的股东出资责任。因为台湾台群在交纳第一期出资后,未在公司章程规则的出资期限内向公司交纳其他各期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国出资者应当按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外资企业同意证书即主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刊出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据此,北京台群董事会依法作出公司停止并清算的抉择。北京台群自行安排清算委员会,适用一般清算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契合《外商出资企业清算方法》第三条的规则。台湾汉唐建议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建立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建立,本院不予支撑。依据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约好及有关法令规则,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金钱。因台湾台群已与台湾汉唐兼并,其所有权力、责任均由台湾汉唐承当,故应当由台湾汉唐向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付出台湾台群未交纳的出资额,并付出逾期出资的相应利息。因北京台群的入资期限经同意延至2004年3月17日,故该利息应自2004年3月18日起核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为核算规范。关于台湾汉唐建议本案合资行为系林仓敏与陈石虎歹意勾结的私自行为,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理由。首要,台湾台群在与陈石虎一起缔结北京台群公司章程时,由其董事长林仓敏代表签字,林仓敏作为台湾台群的负责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结果应当由台湾台群承当。其次,作为台湾台群权力责任的继受人,台湾汉唐亦自行发表其在中国大陆出资建立的公司中包含北京台群,故对台湾汉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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