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三个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09 15:57浏览量:2044

1、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育婴费规范是一个相对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处理子女育婴问题的若干具体定见》(下面简称《定见》)第七条规则:"有固定收入的,育婴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份额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践需求动身,对有固定收入的,一概将上述规则,作为育婴费的给付规范,形成育婴费给付显着不合理。如,有这样一个案子,爸爸妈妈两边各自月收入高达5000元以上,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依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育婴费,另一方则以为,我只能确保子女现实生活的需求,而不能将钱给付直接育婴子女的一方爱人存起来,因此,不同意按这个规范给付。而有的法官则以为,这是一个法定规范,应当按这个规范给付。咱们以为,这是片面的。履行上述规范,应当与《定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则结合起来,归纳考虑。《定见》第七条规则:"子女育婴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践需求、爸爸妈妈两边的担负才能和当地的实践生活水平确认。有固定收入的,育婴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份额给付。"咱们以为,子女育婴费,应当以子女"实践需求"为条件。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规范,不是肯定规范。"有特殊状况的,可适当进步或下降上述份额。"
2、育婴费的规模包含育婴子女有必要的全部费用
子女育婴费包含育婴子女所需求的全部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混杂育婴费的概念和规模,把医疗费和教育费与育婴非并排,致使形成对育婴费规模的判定过错。如有的法院在判定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育婴费后,又另判定给付外医疗费、教育费等。这种判定,实践上是把医疗费和教育费扫除在育婴费之外,这在逻辑上存在种属不清的对立;在成果上,实践上加剧了一方承当育婴费的担负。这种判定是不对的。育婴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育婴子女所必要的全部费用。在一般状况下,一方给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育婴费,应当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没有特殊状况,不能随意进步或下降。
3、育婴费的改变或增减有条件约束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则:"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定,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实践中,对这条的了解和履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怎么了解和适用添加育婴费的条件;二是该条和司法解释,都只要关于添加育婴费的规则,没有改变或削减育婴费的规则。实践中,一方因状况改变,不能付出或不能按原定规范付出育婴费时,是否能够恳求不付或削减原定育婴费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怎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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