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消灭原因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18 13:40浏览量:382
船只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能够对立其他权力。船只留置权的消除,是指船只留置权因特定客观事由的呈现而不复存在。那么,船只留置权消除原因有哪些呢?今日,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一、因所担保债款的消除而消除。船只留置权归于担保物权的领域,其存续的底子意图就在于担保特定债款的完成。假如船只留置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款因权力行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归于消除,如革除、清偿、混淆、提存、抵消等,作为从权力的船只留置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担保法》第88条、《物权法》第177条均规矩,留置权因主债款消除而消除。这儿需求留意一点,所谓 “债款消除”是指债款的悉数消除,若债款部分消除,因船只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船只留置权不消除,仍存在于船只全体之上。
二、因船只留置权的行使而消除。船只变价后,船只留置权人不管是否得到清偿,留置权自行消除。船只留置权被行使后,就船只变价使其担保的债款优先受偿时,其被建立的意图已达到,此刻船只留置权应消除。它的消除并不是因债款的消除而消除,而是由于它作为一种权力已被竭尽,虽然此刻债款或许部分还未消除,可是船只留置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力已不存在。
三、因留置船只的灭失、毁损、被征用而消除。船只留置权是经过分配当事船只的占有和交换价值而发挥其担保功用的,这决议了其能够因留置船只的灭失而消除。当然,这种灭失理由仅仅是指不存在留置船只代位物的状况。假如留置船只灭失今后存在保险金、危害赔偿金等代位物,依据船只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船只留置权的效能可及于上述代位物,然后得以存续。简言之,被留置的船只灭失、毁损、被征用而又无代位物时,船只留置权当然消除,可是,假如存在代位物,债款人对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因债款人损失对留置船只的占有而消除。留置权能够因债款人损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除,船只留置权亦然。除存在诈骗等特别景象之外,只需债款人自愿扔掉了对当事船只的占有,即可确定船只留置权归于消除,也便是债款人的明示扔掉。船只留置权是法定的,它的发生和建立不以签定留置权条款为条件,也不需权力人明示建议或宣告,可是对船只留置权的规矩归于授权性标准而不是禁止性标准,权力人能够扔掉自己的权力。假如船只留置权人自动扔掉了其对船只的占有,这正是其扔掉船只留置权的意思的一种表明,船只留置权消除。
五、因债款人或留置船只所有人供给足额担保而消除。一旦债款人或船只所有人针对船只留置权担保的特定债款提出了足额且合法的有用担保,即便船只留置权人回绝承受或许诺,同样会导致船只留置权消除的法令成果。需求留意的是,有权单独供给足额担保使船只留置权消除的主体应仅限于债款人或留置船只所有人,其他任何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力。
六、因债款人承受债款人另行供给的担保而消除。债款人另行供给担保,船只留置权不必定就消除,终究成果取决于债款人是否承受另行供给的担保。不管担保是否充沛牢靠,只需债款人承受,船只留置权就消除。《物权法》第177条关于担保物权消除的景象中,没有关于因债款人承受担保而消除的规矩。因而,《担保法》的第88条第2款仍应适用。
七、因债款清偿期的推迟而消除。行使船只留置权的条件条件是船只留置权的建立,而船明留置权的建立又是以债款人届期不实行债款为条件的。因而,在船只留置权人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延展债款清偿期时,已建立的船只留置权因不再具有建立要件而归于消除。假如在从头约好的债款清偿期届满之前,留置权人交给船只的责任已届实行期,则其有必要交给船只,然后导致留置权人无法就船只再建立新的船只留置权。假如在新的债款清偿期届满后债款人仍未实行其债款,而此刻留置权人仍合法的占有船只,此刻在船只上建立一个新的船只留置权。
八、因船只留置权的继受获得而消除。船只留置权的继受获得,是指船只留置权具有必定条件建立后而被别人依据权力让与的规矩而获得。船只留置权是否能够继受获得,在于船只留置权是否具有让与性。通说以为,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其归属与行使均无专特点,所以具有让与性。咱们以为,不能彻底必定或否定船只留置权像其他财产权那样能够自在搬运。由于,一方面船只留置权是没有专特点的财产权,当然能够移转;另一方面船只留置权依据占有而发生的特别性,也限制其不能彻底自在搬运。所以船只留置权有必要与主债款一起搬运;关于船只留置权人与别人约好仅搬运船只留置权,依据船只留置权的特别性以及法令没有明确规矩,咱们以为不供认其效能比较稳当。
船只留置权的消除事由主要有:所担保的债款消除;权力完成;留置船只灭失且无代位物;自愿扔掉船只占有;债款人或留置船只所有人供给足额担保;债款清偿期的推迟等等。假如你状况比较复杂,听讼网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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