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办理,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别离《商标法》、《商标法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挂号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事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求接受商标印制事务的,应当请求《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一致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办理局核发;接受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的,由省级工商行政办理局核发。
第四条 请求《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事务相适应的技能、设备及仓储保管设备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办理商标印制事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获得《商标印制事务办理人员资历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事务办理人员资历经省级工商行政办理局查核发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一致印制,省级工商行政办理局核发。
第六条 请求《印制商标明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则填写《印制商标单位请求表》,报送地点地县级工商行政办理局,一起附送可以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办理局应当自收到完备的请求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定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办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办理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议。对契合条件的,颁布《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契合条件的,退回请求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请求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历的,地(市)级工商行政办理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件之日30日内签署定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办理局。省级工商行政办理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议,对契合条件的,颁布《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契合条件的,退回请求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2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2年期满前2个月内通过地点地县级工商行政办理局发发证机关请求验证。逾期不请求验证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化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则条件,庆当中止商标印制事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地点地县级工商行政办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