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逝世后法定承继人在承继过程中进行股份转让的效能1996年4月12日,甲集团公司建立,工商挂号档案记载,该集团公司注册本钱4.1398亿元有7个成员企业,A某、B某(系A某之父)为集团公司股东,A某占96.62%的股份,B某占3.38%的股份。
1999年4月8日,A某逝世。4月25日,B某、C某(系A某之母)、D某(系A某之妻)签定《遗产切割承继协议》供认:A某生前持有甲集团公司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A某留下的仅有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有关规则,被承继人A某的榜首次序承继人为:B某、C某、D某、E某(系A某婚生长子,在美国读书)、F某(系A某婚生长女,在美国读书);A某生前持有甲集团公司96%的股份的一半,即48%归D某,剩下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榜首次序承继人承继;承继人及法定代理人赞同先切割出18%的股份由B某代管,剩下股份30%由榜首次序承继人每人承继6%,一切承继人或法定代理人都许诺本协议签字收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法对遗产承继问题提出任何权力主张并严格遵守此协议处理,本协议经公证后收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
同日,D某、B某别离与乙某签定《股份
转让协议》,两边约好:甲集团的股东D某、B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和9.38%股份中的27.62%和0.38%转让给乙某。同日,D某、B某、C某、乙某举行甲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供认如下:B某9%、D某27%、C某6%、乙某28%、E某6%、F某6%,B某代管股份18%;共同赞同持续由股东乙某出任甲集团董事长,股东会议期望并要求董事长乙某发扬光大甲集团精力,联合上下,使甲集团能以更稳健的脚步发展壮大。D某、B某、C某、乙某在《股东会议定议》上签字。1999年5月11日,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A某改变为乙某,乙某开端担任该商厦的发动和作业作业。甲集团的董事长没有作改变。同年7月10日,甲商厦的副董事长孟某、董事许某、永某、杨某安排举行董事会议,抉择添加D某为董事,并推选其为公司董事长,免除乙某董事长及董事职务。乙某称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同年8月2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赞同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某改变为D某。同月10日,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将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某改变为D某。
在D某、B某别离与乙某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系有偿仍是无偿,两边没有清晰约好。乙某、B某称:该股权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乙某出任甲商厦的董事长,并投入必定的资金将该商厦发动、作业起来,乙某现已投入资金4881093.29元。D某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乙某应给其2000万元。
B某、C某、W1(系A某
非婚生子)、W2(系A某非婚生子)、W3(系A某非婚生子)因承继胶葛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定:(一)D某承继A某在甲集团的股权为54.62%;(二)B某、C某、W1、W2、W3、E某、F某各承继A某在甲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定现已发作法令效能。在本案审理期问,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抉择对B某、C某、W1、W2、W3与D某、E某、F某承继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间断原判定的实行D某以再审案子的审理成果直接联系到本案中甲商厦是否归于甲集团等本质问题,要求间断本案的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则,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出资或许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有必要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设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本案中,甲集团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有关部门赞同建立的有限职责公司。A某、B某为该公司的股东,A某出资额为4亿元,占96.62%,B某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A某逝世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A某的合法承继人即D某、B某、C某、E某、F某、W1、W2、W3承继.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D某、B某、C某之间签定了《遗产切割承继协议》;D某、B某与乙某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D某、B某、C某安排举行了股东会议。尔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承继一案的判定对各承继人应承继的份额予以供认。D某是E某、F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A某的三个非
婚生子女W1、W2、W3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贰言。综上,依据上述现实能够供认,D某、B某与乙某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两边自愿,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用。A某逝世后,承继开端,即便供认《遗产切割承继协议》无效,那么A某的遗产在未切割前也应归于D某、B某、C某及五个子女一起
共有。现实上,依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所供认的各承继人应承继份额的成果,D某、B某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承继的份额,其他承继人对此也没有提出贰言,所以,能够供认D某有权转让其应承继的股权。D某辩称其在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令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甲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建立。关于D某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钳制的状况下签定的、并现已发表声明报废的主张,因其不能供给充沛的依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撑。该《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对此两边并无贰言,但两边对有偿的内容定见纷歧。依照乙某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乙某出任甲商厦及甲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必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发动、作业起来。现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定后,乙某即出任过甲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必定数量的资金。据此能够供认,乙某的这一主张建立。关于D某称乙某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短少相关的依据证明,无法供认。尽管乙某没有一直参加商厦的经营办理活动,其在甲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能。至于乙某应得到多少股份,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践实行状况来供认。关于D某要求间断本案审理一节,依据工商局档案记载,甲商厦是甲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甲商厦是否是甲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令联系,并不是D某恳求再审的承继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规模,本案的审理并不触及承继一案的处理成果。所以,D某要求间断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建立,不予支撑。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则,判定:乙某与D某、B某《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用。一审案子受理费由D某担负。D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建立。合同建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明共同,缔约人应就合同首要条款达到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行短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好转让部分甲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好,明显,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构成共同定见。乙某出任甲商厦董事长并向甲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甲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别的的法令联系。故一审判定依据乙某出任甲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供认本案合同建立并有用有悖于现实和法令。即便供认《股份转让协议》建立,因协议违反了法令规则,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时,股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没有结束,在法令上其无权处置甲集团的股份;一起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甲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定议和股东明示赞同的有关规则。假设协议建立并有用,也是可吊销的。首要该协议内容并非D某的实在意思表明,而是在B某掌管下、被钳制在乙某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构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好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好转让的是甲集团的股份,并非甲商厦的股份,故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出资并不是实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定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用是过错的,恳求吊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乙某答辩称:首要《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用。A某逝世,承继就现已发作,上诉人现实上现已取得甲集团的股份,遗产切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归于自已可承继规模的股份转让给别人。上诉人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钳制,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供给和出示有用依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清晰,在面临企业危机时便是需求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发动资金和出来办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股份转让是包含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整体股东的一致。遗产承继法令程序虽未结束,但遗产切割协议属另一法令联系。遗产切割的份额和效能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本质效能,只需上诉人D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乙某的27.62%甲集团股份没有超越其应切割和承继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供认有用。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践实行。为实行股份转让协议,甲集团当日举行股东会,构成了股东会抉择,各股东均赞同股份转让。一起,甲商厦董事会抉择,添加乙某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甲商厦法定代表人的改变挂号,而且乙某实践投入了近500万元的资金,为发动甲商厦做了很多作业。再次甲商厦是甲集团部属公司。尽管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甲商厦建立时是A某借用美国甲的名义,本质没有国外出资,而是A某自己注册建立的公司,应归于甲集团。故一审判定供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商厦二审陈说称:一审判定供认甲商厦是甲集团的成员企业,然后判定几个自然人按不同份额享有甲商厦的股份,该判定严峻侵犯了甲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甲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依据工商行政办理局私营企业办理分局(以下简称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甲商厦中方出资者为丙公司、外方出资者为美国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并非甲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触及甲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甲商厦与甲集团不存在任何法令联系,其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恳求权,也与本案处理成果无利害联系,故一审将甲商厦例为第三人是过错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5日,D某与乙某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好内容为:“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D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乙某先生。本协议收效后D某对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收效。”依据工商行政办理局档案室供给的甲集团核准恳求书载明:包含甲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甲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私企分局出具的《状况阐明》证明,其间甲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甲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联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甲商厦出资中方为广富公司,出资外方为丁公司。
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丁公司签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好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本钱10%;由丁公司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本钱90%。同日并签定了公司规章。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司、丁公司与大地公司签定协议,约好:广富公司将持有甲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丁公司抛弃优先收买权并赞同转让。2000年8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为甲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D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8日,外经委为甲商厦颁发了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载明中方出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出资者为丁公司。
2001年2月26日,乙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供认《股份转让协议》有用,判令被告承当诉讼费用。
省高院以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供认其归于有偿合同,所约好的转让标的为甲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D某所持甲集团27.62%股份和B某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乙某,却均没有约好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则,有偿合同应当约好价款或酬劳。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的,能够协议弥补;不能达到弥补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买卖习气供认;仍不能供认的,依照缔结合一起实行地的市场价格实行。故价款或酬劳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短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实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产业,其价值由多种要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能以及产品获利才干和人员素质等。只要通过评价组织专门评价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干表现或挨近客观实在,在该基础上约好股份转让对价,才干表现当事人签定股份转让协议的实在志愿。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其本质是乙某取得甲商厦的经营办理权和甲商厦的本钱得到弥补,而非为D某转让其股份所取得的对价。如供认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是D某转让甲集团股份的对价,则有必要得到D某的认可而且通过特别约好,不然,乙某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建立。但是乙某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好,D某现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掌管两边为此进行调停,但终因存在不合而未能达到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好,无法实行而未建立,缔约两边因协议不建立各自应承当相应职责。D某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首要条款达到合意、协议未建立为由,恳求吊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撑。合同收效与否、有无效能,皆应以合同建立为条件,没有建立的合同,自开端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定供认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是D某转让甲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定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用,属供认现实不清、适用法令不妥,应予纠正。乙某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用的诉讼恳求应予驳回。本案D某与乙某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吊销。
咱们以为,股东逝世后法定承继人在承继过程中进行股份转让触及承继法、公司法、合同法,假设股东是外资则触及到更多的法令联系。本案乙某败诉关键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好对价,一起咱们也能够看到各当事人对遗产承继与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全面的法令危险评价。咱们主张,在股东逝世后(无遗言或遗赠抚育协议)法定承继人在承继股权过程中应当重视该公司的规章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除了要注意合同必备条款是否完善外,还要对若呈现新的未参加遗产切割的合法法定承继人等各种状况的处理进行约好,然后削减往后发生争议或许诉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