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征管范畴,对所在税收罚款、滞纳金能否超越本金,一向存在着含糊的知道。那么详细有哪些需求留意的呢?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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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处分款和滞纳金的最高金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则,即加处分款和滞纳金数额均不得超出金钱给付责任的数额。这儿需求知道到,行政强制法此条款所说的是“加处分款”,其不同于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加处分款”是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后,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情况下,对不缴罚款的再处分,基数是罚款额。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则,纳税人未依照规则期限交纳税款的,扣缴责任人未依照规则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需求厘清的是,这儿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说的“滞纳金”内在是不一致的。税法有关滞纳金的规则在一些景象下并不归于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实行办法,比方未如期申报加收的滞纳金,便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形成国家丢失作出的
补偿。这种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是实行罚,而是税款孳息。假如税务机关作出查补税款等处理决议后,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为催促其赶快实行交纳责任,在原先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加收滞纳金,才是行政强制法规则的“加收滞纳金”的内在,也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加处滞纳金上限的规则。
综上所述,
听讼网小编以为,只要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后,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情况下,对不缴罚款或滞纳金行为进行再处分时,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加处分款或滞纳金数额上限的规则,其他情况下的处以罚款或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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