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法令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
补偿费规范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依照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依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依照6--8倍补偿,轮歇地依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依照3--5倍补偿;
(二)征用栽培3年以下新开垦犁地,依照上年产量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宣布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出产、日子用地,依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草场、渔场土地的补偿规范,依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则处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顿补助费规范为:
(一)被
征地单位人均犁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顿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犁地前三年均匀年产量(下同)的4倍;人均犁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削减50平方米,添加年产量的1倍;被征用犁地的安顿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越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顿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量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顿补助费,为该地年产量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顿补助费,为该地年产量的5倍;
(五)征用团体的宅基地、缔造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栽培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量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则付出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尚不能坚持大众原有日子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犁地缺乏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能够恰当添加安顿补助费。可是,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越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均匀产量的3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依照下列规范付出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根除,确需根除的,依照当季一茬实践产量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子、设备需求拆迁的,采纳产权互换、作价补偿或许产权互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产权互换的面积依照所拆房子的建筑面积核算。作为补偿的金额依照所拆房子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组成新核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散树木(包含果树)的补偿规范,由州、市人民政府、区域行政公署规则;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征地告诉后栽培或许缔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备,不予补偿;在不合法占用土地上缔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