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处理法令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处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展开,保证公民健康,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医治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治病救人,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主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展开,鼓舞多种方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担任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处理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处理作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令和国家有关规则,对戎行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处理。
规划批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散布状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能够依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归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归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展开规划和城乡建设展开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契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规范。
医疗机构根本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九条
单位或许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看赞同,并获得设置医疗机构赞同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请求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请求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陈述;
(三)选址陈述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许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以下规则提出设置请求:
(一)不设床位或许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求;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则请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的书面答复;赞同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赞同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议。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规范设置为内部员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存案。
挂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有必要进行挂号,收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请求医疗机构执业挂号,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赞同书;
(二)契合医疗机构的根本规范;
(三)有合适的称号、安排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展开的事务相适应的经费、设备、设备和专业卫生技能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准则;
(六)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挂号,由赞同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则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挂号,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员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挂号,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挂号的首要事项:
(一)称号、地址、首要担任人;
(二)所有制方式;
(三)医治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挂号请求之日起45日内,依据本法令和医疗机构根本规范进行审阅。审阅合格的,予以挂号,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阅不合格的,将审阅成果以书面方式告诉请求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动称号、场所、首要担任人、医治科目、床位,有必要向原挂号机关处理改变挂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有必要向原挂号机关处理刊出挂号。经挂号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歇业超越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挂号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假造、涂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挂号机关请求补发。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许个人,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医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有必要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和医疗技能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必要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治科目、医治时刻和收费规范悬挂于显着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必要依照核准挂号的医治科目展开医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运用非卫生技能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能作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
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有必要佩戴载有自己
名字、职务或许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当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许技能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生(士)亲身诊查患者,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许逝世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生(士)、助产人员亲身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世证明书或许死产陈述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别查看或许特别医治时,有必要征得患者赞同,并应当获得其家族或许关系人赞同并签字;无法获得患者定见时,应当获得家族或许关系人赞同并签字;无法获得患者定见又无家族或许关系人在场,或许遇到其他特别状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计划,在获得医疗机构担任人或许被授权担任人员的赞同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作医疗事端,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患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别诊治和处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必要依照有关药品处理的法令、法规,加强药品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必要依照人民政府或许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则收取
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必要承当相应的防备保健作业,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托付的援助乡村、辅导底层医疗卫生作业等使命。
第三十九条
发作严重灾祸、事端、疾病盛行或许其他意外状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能人员有必要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监督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处理职权:
(一)担任医疗机构的设置批阅、执业挂号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查看辅导;
(三)担任安排对医疗机构的
评定;
(四)对违背本法令的行为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施医疗机构评定准则,由专家组成的评定委员会依照医疗机构评定方法和评定规范,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归纳点评。
医疗机构评定方法和评定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担任安排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定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定委员会由医院处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政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定见,对到达评定规范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定合格证书;对未到达评定规范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定见。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四条规则,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行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中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能够依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则,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治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期限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三条规则,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则,医治活动超出挂号规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正告、责令其改正,并能够依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八条规则,运用非卫生技能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能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并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法令第三十二条规则,出具虚伪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正告;对形成损害结果的,能够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许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资产和罚款悉数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依照国家法令、法规的规则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分决议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复议或许提起诉讼又不实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令实施前现已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法令实施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法令第三章的规则,补办挂号手续,收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处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拟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令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担任解说。
第五十五条
本法令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1951年政务院赞同发布的《医院诊所处理暂行法令》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