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14 17:43浏览量:659

在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市场竞赛日趋激烈,侵略商业蜜的违法行为屡有发作,由此而引起的胶葛及诉讼也日益增多。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隐秘立法,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理竞赛法》中,设立了商业隐秘维护的条款,对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作了罗列性规则。根据我国反不合理竞赛法对商业隐秘的界说和罗列的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方法,商业隐秘侵权之诉的构成应为:
(一)原告有商业隐秘存在;
(二)被告对有关信息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三)被告施行了侵权行为;
(四)被告片面上存在差错;
(五)被告行为发生危害成果。若按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上述侵权之诉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责任,但由于商业隐秘具有隐秘性特色,商业隐秘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行为不一定只能由被告经过偷盗有形文件材料的方式进行,原告又很难进入对方的企业查询了解,获得被告侵权的直接依据,这样,作为侵略商业隐秘诉讼的原告,承担着无比沉重的举证责任,几乎是令人望而生畏。笔者以为,商业隐秘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有其特别的规则,以下简述之。
一、举证责任的搬运
所谓举证责任搬运,在侵权诉讼中是指在原告完成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向被告搬运,其有必要对自己不违法进行合理证明。
商业隐秘与专利权不同,商业隐秘具有隐秘性。它往往不发表则无价(指它可能是价值连城);一旦发表也无价(指它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因而,只要权力人采取了保密办法,且不为大众所知悉,法令才以为是商业隐秘予以维护。但另一方面,商业隐秘不像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且商业隐秘的隐秘性即"不为大众所知悉"含有"相对隐秘"的意义,就是说商业隐秘不是指除所有人以外在国内或许国际上肯定没有人知悉,而是未在本行业界众所周知。换句话说法令答应在同行业界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各自经过合理途径获取并持有相同的商业隐秘,如两人同时或先后发明晰同一技能,经过反向工程获取了别人的商业隐秘,并作为商业隐秘坚持的,法令对两人的商业隐秘予以平等维护。正如美国一致商业隐秘法以为,商业隐秘所发生的竞赛优势不需要排他性,不同的开发者对相同的商业隐秘都可以获得权力。根据上述原因,在商业隐秘的侵权诉讼中,首要,原告应证明其具有商业隐秘。司法实践中,原告应从商业隐秘的构成条件即隐秘性、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等方面来证明其商业隐秘的存在,详细体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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