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补偿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补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则景象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第十二条添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补偿恳求人不是受害人自己的,应当阐明与受害人的联系。”
添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偿恳求人当面递送恳求书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据。恳求材料不完全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许在五日内奉告补偿恳求人需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规则:“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恳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补偿的决议。补偿义务机关作出补偿决议,应当充沛听取补偿恳求人的定见,并能够与补偿恳求人就补偿方法、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按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则进行洽谈。
“补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补偿决议的,应当书面通知补偿恳求人,并阐明不予补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规则:“补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补偿,或许补偿恳求人对不予补偿的决议或许补偿数额有贰言的,补偿恳求人能够自前条规则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添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补偿案子,补偿恳求人和补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建议,应当供给依据。受害人被拘押期间逝世的,被恳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建议,应当供给依据。”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收效判定的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定的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补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则景象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恳求人要求补偿,应当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
“补偿恳求人提出补偿恳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则。”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则:“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恳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补偿的决议。补偿义务机关作出补偿决议,应当充沛听取补偿恳求人的定见,并能够与补偿恳求人就补偿方法、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按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则进行洽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