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15 17:32浏览量:837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原告: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许宗权,履行董事。托付署理人:何立、杨友柏,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送总公司石龙水上运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沿江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包淦,司理。托付署理人:张继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托付署理人:桂钢,广东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陈庭辉,董事长。托付署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送总公司石龙水上运送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强制打捞及铲除油污胶葛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署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4月19日、4月29日招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依据交流,并于7月8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隆公司托付署理人何立、杨友柏,被告石龙公司托付署理人张继军、桂钢,被告阳明公司托付署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海隆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一切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邻近水域淹没,船上43只集装箱也悉数落海。海隆公司依据深圳海事局的指令,参加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以及沉船漏油的海上清污作业,海隆公司的投入和作业效果得到深圳海事局的承认。海隆公司为此发生了打捞和清污费用合计132,174.9元。石龙公司作为“东运419”轮的一切人,阳明公司作为货品的全程承运人,应对打捞和清污费用承当连带职责。恳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出打捞和清污费用合计132,174.9元并承认上述费用具有船只优先权。原告海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供给了22组依据。被告石龙公司辩称:海隆公司与石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联系,海隆公司受国家行政机关的托付进行强制打捞,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受托人,因而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向职责方索赔,海隆公司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恳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恳求。被告石龙公司没有供给依据。被告阳明公司辩称:本案应归于非强制性救助。“东运419”轮淹没、所载集装箱落海,是“东运419”轮船方差错形成的,集装箱一切人和货品一切人对该事端不存在任何差错,无须承当任何职责。此外本案货品是整箱货品,集装箱仅仅货品的一部分,假如要承当费用,也是货品一切人的职责,与阳明公司无关。海隆公司受行政机关的托付参加打捞救助作业,其应向托付方建议有关费用,而不该直接向职责主体要求付出费用。恳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恳求。被告阳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供给了3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下列现实没有贰言,本署理审判员予以承认: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一切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邻近海域淹没,船上43只装有货品的集装箱(包含阳明公司转托付石龙公司承运的40只集装箱)悉数落入海中。海隆公司依据深圳海事局的要求,于12月11日、19日及20日参加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及海上铲除油污等作业。对有争议的依据和现实,确定如下:一、关于海隆公司参加打捞、清污作业的作业量。海隆公司为证明其参加打捞、清污作业的作业量,供给了海隆公司制造的《“12.11”事端海隆公司海上搜救进程》、《海上搜救作业清单承认书》、《作业量清单》。海隆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向深圳海上搜索救助分中心(以下称“搜救中心”)调取关于此次搜救举动的状况陈述。本院依据海隆公司的请求,前往搜救中心调取了搜救中心出具的《“12.11”沉船事端搜救状况陈述》(以下简称《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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