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金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分的一名职工,与公司签定有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合同约好的作业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金先生签定有一份保密协议,其间约好:金先生在作业期间应当恪守公司制定的保密规则,如因个人原因离任,应提早6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纳脱密办法。
近来,公司发现金先生与某事务竞赛单位有联络,就提示金先生应恪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好。金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明不满,表明如不能信赖,自己能够提出辞去职务。不久,金先生即以公司的作业环境已发作变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去职务要求。公司接到金先生的辞去职务报告后,当即告诉金先生移送作业,并告诉将其作业岗位调集至后勤总务部分。金先生以为公司调集岗位是改变合同的行为,因未与自己洽谈,所以告诉改变岗位不能成立;并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内行的后勤部分,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而回绝公司的作业调集告诉。公司经屡次告诉金先生去新岗位签到无效后,强行封存了金先生原作业岗位的作业材料和工作场所。金先生见公司不让自己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请假回家,到了辞去职务报告提出后的30天,金先生即告诉公司为其处理退工手续。公司对金先生的要求未予答理,金先生只得向劳作裁定部分请求裁定,要求公司当即处理退工手续并
补偿有关经济损失。两边所以发作争议。
两边理由:
金先生以为:自己因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置疑自己才请求辞去职务,公司不经洽谈即告诉调集岗位并强行封存工作场所致使自己不能正常上班,违反了劳作法的有关规则。自己的辞去职务经过30天后已收效,公司应当处理退工手续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
公司以为:公司与金先生订有保密协议,金先生如要辞去职务应提早6个月提出,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纳调集岗位的脱密办法。公司没有对金先生不服从作业调集的事项作出处理,金先生要求公司处理退工手续并补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能够不经洽谈改变金先生的作业岗位,金先生在辞去职务30天后是否能够要求公司处理退工手续。
《劳作法》第三十一条规则:“劳作者免除劳作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该条规则是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的一般规则;在特别情况下,《劳作法》第三十二条规则劳作者能够在试用期内、单位以暴力、要挟或许不合法约束人身自由的手法逼迫劳作、单位未依照劳作合同约好付出劳作报酬或许供给劳作条件时随时告诉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并且,劳作合同还能够经过洽谈免除。依据以上条款,劳作者免除合同能够选用多个理由并经过多个途径提出。
可是,《劳作法》第二十二条规则:“劳作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作合同中约好保存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作合同中约好保存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则,对约好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则:“对负有保存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责任的劳作者,劳作合同当事人能够就劳作者要求免除劳作合同的提早告诉期在劳作合同或许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好,但提早告诉期不得超越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能够采纳相应的脱密办法”。《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的该条规则,是对《劳作法》规则的细化,是对“保存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有关“免除劳作合同提早告诉期”的专设条款。依据该条款,当事人能够在保密协议中对劳作者免除合同提早告诉期作出约好, 用人单位能够在该提早告诉期内采纳相应的脱密办法。所谓的脱密办法,便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纳的办法,当然是包含对需保密材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改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