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国有土地运用权合同胶葛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对转让
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的立法精力。国家制止国有
划拨土地运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运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也就是说,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人应当先行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定
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不然其签定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合同应为无效。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践,从尽量尊重当事人两边的意思表明,不容易承认
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快实行和社会资源的有用运用的意图动身,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契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则的无效景象,就应当确定合同有用。简略来说,两边签定的原为无效的协议,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处理出让手续或直接划拨等具有赞同或认可意思表明的行政行为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作无效确定。
结合该司法解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胶葛的处理准则如下:(1)土地运用权人未经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与受让方缔结合同转让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2)两边签定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并与土地运用权人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确定合同有用。由于此刻土地运用权人现已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3)两边签定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转让,并由受让方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运用权人与受让方缔结的合同能够依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方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
土地出让金,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出让土地运用权。受让方不对错根据原转让合同取得土地运用权,可是依然应当根据协议对原土地运用权人予以补偿。(4)两边签定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决议不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运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运用的,土地运用权人与受让方缔结的合同能够依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人亦非根据原转让合同取得土地运用权,可是依然应当根据协议对原土地运用权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