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则,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协商一致,能够免除劳作合同。从该条立法来看,并未规则协议免除劳作合同应具有何种条件,只需两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早停止劳作合同的效能,免除两边的劳作联系。
对该条法令,可能会有种误解:以为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协议免除劳作合同,是两边自愿的成果,是在相等的根底上用两边自愿的方法来处理劳作争议胶葛的友爱途径。已然建立在两边彻底自愿,又协商一致的根底之上,一起又是公正协议,那么,相互就无须谈及
补偿问题,不管两边谁先提出来免除劳作合同。
可是,法令的立法精力向劳作者做了歪斜,对劳作者个人进行了有力的法令保护,即当用人单位先提出协议免除劳作合一起,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劳作者给予经济补偿。《劳作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则向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并与劳作者协商一致免除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
结合劳作合同法的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则来看,易才劳作联系参谋易博士以为,劳作合同法并未规则协议免除劳作合同应具有何种条件,只需两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早停止劳作合同的效能,免除两边的劳作联系。从实践来看,协议免除具有以下特色:
(l)两边当事人具有相等的免除劳作合同恳求权。劳作者或用人单位都能够主意向对方提出停止劳作合同联系的恳求。
(2)有必要经两边相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对方当事人。
(3)协议免除不受停止劳作合同条件的束缚。
(4)由用人单位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的,有必要依法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金。由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如给用人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承当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