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事仲裁时效制度的建构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25 13:55浏览量:707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原系某镇兽医站站长,后被革职。1990年1月1日,某甲与该兽医站签定《留职停薪合同》,约好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并每年上交管理费。合同期内,某甲未按约好交纳管理费;期满后,某甲亦未与单位续签留职停薪合同。1992年7月3日,县林业局作出林副(1992)第66号文,对某甲予以开除,但没有书面送达。2003年3月,某甲向某人事裁定委提出人事裁定恳求,要求县林业局吊销开除决议,康复人事及劳作联系并为其处理退休手续。县林业局称,某甲早知道其被开除,现提出人事裁定恳求,已过裁定时效,恳求驳回恳求人的恳求。裁定委以超越裁定时效为由,决议不予受理。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作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明显这一裁定期间的核算应当是从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受损害时起算。在本案中,一方面,因为没有书面依据标明某甲已知道其权力遭到损害,无法确认该60日应当从何时开端起算,为人事裁定作业带来了法令上的难题;另一方面,作为恳求人某甲在长达10多年后才行使权力,要求吊销其开除决议,明显也不利于已有法令联系的安稳。
实践中发作的越来越多的相似案子阐明:人事裁定时效准则的建构势在必行。
二、时效与人事裁定时效
时效是指必定的现实状况的存在继续地通过法定的期间而依法发作必定的法令作用的法令现实。所谓“必定的现实”指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的景象;所谓“通过法定的期间”是指无间断的若干年月;所谓“发作必定的法令作用”,是指因此发作权力的获得或损失。时效依其建立要件及其法令作用,可分为获得时效及消除时效两种。在我国各项大凡触及公民的权力与责任的法令中,无不有明显的时效规则。有时尤以消除时效为甚,私法与公法概莫能外。
固然,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在自己的权力遭到损害行使救助权力时设定很多的时效责任,一旦权力人未按法令规则期间向对应的救助机关提出诉求,而是延期提出,该机关虽负有救助的法定责任,但因恳求人未能及时提出,其就可依据法令的规则回绝受理以发动救助程序,即便现已发动也能够驳回恳求人的恳求。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讲时效准则的存在在必定层面是以献身权力人实体权力为价值的,在本质正义上是有所减损的。假如从彻底的本质正义视点动身,时效准则似无存在价值与合理性。但现实正相反,时效准则的存在虽并非当然,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有严重的准则价值。一般时效准则存在的立法理由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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