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
商品房生意合同,合同约好了生意的价格和房子的交给时刻。尔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好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给王某运用,未处理产权挂号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生意合同,约好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而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处理产权挂号手续且建议其与李某的生意
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法院。
二、不合
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确定王某与李某间生意合同的效能怎么,对此有三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合同无效,理由为:生意合同违背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子不得生意的禁止性规则。
第二种定见以为合同效能待定,理由为:王某未获得产权而处置别人产业,是无权处置,无权处置的合同效能待定。
第三种定见以为合同有用,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子开发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务
转让合同契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令强制性规则。
三、剖析
审理本案的榜首关键在于对确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子生意合同的效能,结合上文的不合定见,咱们概括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令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生意合同是否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置仍是有权处置;假如上述行为是无权处置,那这一行为的效能怎么;假如上述行为是有权处置,那这一行为是否归于债务让与。现剖析如下: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子不得生意是否是确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因而,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是确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以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则,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缔结的合同违背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则,故为无效。咱们以为,这一规则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榜首、在法理上,凡法令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定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所以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公布的法令,此法的公布带有稠密的行政管理颜色,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便利行政的涵义。一起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沛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买卖情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舞买卖的准则动身,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生意合同都确定为无效不运用物价值的有用且充沛运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规模;第四、生意合同标的物的特征标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归于出卖人的物,即便对错房子
所有权人也或许成为房子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生意合同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则而无效的观念是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