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著作归属的确定
那么就我国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15 条 规则:“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拍摄、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
署名权,并有权依照与制片人签定的合同取得酬劳。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中的剧本、音乐等能够独自运用的著作作者有权独自行使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1 条第4 款还规则:“如无相反证明,在著作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为作者。”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著作
著作权归属采用了法定和推定两种方式。
就法定归属而言,我国的立法方式不同于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则。首要,将电影著作著作权归于制片人,有些相似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著作权法的规则,但在我国,参加电影创造的人则共享了电影著作中的身份权——署名权,不同于美国只是将依合同获取酬劳权的契约调整方式,反而有些似法国将各类参加人均列为
著作权人的立法方式,一起,又规则“剧本、音乐作者独自著作权”这就使关于不同情况下的确定更为详尽,维护规模更为广泛。因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构筑的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其实是把“制片人”、“参加创造者”、“可独立著作作者”的利益于一起考虑。
这种立法方式理论上应该说是“多赢”的。因为电影与其他著作不相同,电影并非像小说家在书房中一个人独立书写完结。电影由为数甚多之人参加创造之总和的艺术著作;其次,电影之制造,有必要消耗巨额金钱;此外,电影著作物自身即为制成品,是与书本之与原稿方式完结著作之创造者不同。根据上述特色,追求维护电影著作权人之权力,自以将电影之经济
使用权一致归由电影制片人享有,以使电影著作物之使用较为简洁,然后添加经济利益反射归于著作权人,较为可取。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的规则能够说既方便了电影著作的传达使投资者和社会群众获益,又经过署名权和获取酬劳权维护了参加者的精力和产业利益,也就是说一般在电影著作中,署“制片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即应推定为电影著作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