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利亮,男,1980年5月13日出世,汉族,农人,住天津市蓟县五百户乡贾庄子村。
托付署理人李凤山,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1953年5月18日出世,汉族,农人,住天津市蓟县五百户乡贾庄子村。
托付署理人马荣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利亮与被告黄国华
抚养协议胶葛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托付署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抚养人黄国立系叔侄联系。黄国立生前与原告签定了遗赠抚养协议,按协议规则黄国立身后将其一间半瓦正房及垒好房柱石的房基地一处赠给原告。黄国立病故后,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赠产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论理均被回绝,故申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间半瓦正房和建有房柱石的房基地一处。
被告辩称,原告与黄国立签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无效协议,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其理由是,赠给原告房基地一切权属集体一切,不属个人产业。别的,该宅基是村委会批给黄国立和被告二人的,经洽谈所批宅基地在黄国立生前已归被告运用,
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已建起正房的房根底,并于1997年靠临街建起倒座房三间,该宅基地运用权应属被告。恳求法院依法吊销遗赠协议,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死者黄国立与被告黄国华系同胞兄弟联系,原告与上述二人系叔侄联系。黄国立生前与被告黄国华一起一切居住在一层三间瓦正房,黄国立居西,被告居东。1983年11月20日蓟县五百户乡人民政府批给黄国立房基地一处(1992年乡政府核发土地运用证记载面积为东西宽11.25米,南北长36.70米),被告于1998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临街倒房三间。1998年8月5日黄国立因无爱人及子女,身患疾病不能自理,故与原告于当日签定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奉养事项:黄国立已残疾,奉养人黄利亮担任被奉养人黄国立的衣、食、住、行、请医看病,养老送终。二、遗赠产业:油路北东层房西侧一间半(门中以西),西侧院子前,后院墙不归黄国立一切。一九八六年批给黄国立油路南房基一处。”协议两边及被告配偶等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或按了手印。协议缔结后原告即实行抚养责任直至被抚养人黄国立于1999年1月2日病逝。原、被告就遗赠宅基地运用权问题发作胶葛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说,遗赠抚养协议书,建房指示,土地运用证等依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国立生前签定的遗赠抚养协议除遗赠的房基地条款外,其他协议内容合法有用;因为土地运用权不属公民的个人产业,不得以遗赠的方法转让别人,遗赠人黄国立对土地运用权没有处分权;协议中遗赠给原告宅基地一处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则归于无效条款。对被告占有原告合法受遗赠的瓦正房一间半应予返还。
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三款、榜首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黄国华在判定收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原告受遗赠的一间半瓦正房腾出返还给原告一切。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恳求。
诉讼费用2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25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