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跟着我国医疗准则的变革和公民法令意识的增强,各类医患胶葛日益增多,为此而提起医疗危害
补偿之诉的民事案子也逐年增多。但有关医疗危害补偿职责方面的法令、法规的规则不行协调一致,理论界的观念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各异,为正确处理此类案子增加了难度。本文拟就医疗危害补偿职责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标准此类案子的审理。
一、医疗危害补偿职责的界定及性质
本文所指的医疗危害补偿职责与《医疗事端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中所称的医疗事端补偿职责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种属联系,前者包含后者,后者从属于前者。要精确界定前者,还需从医疗事端的界说论起。
关于医疗事端的概念,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端界说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含确诊、查看、医治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作的全部人身事端。 美国法令则规则医疗事端是指凡具有补偿或许的医疗事情,共分为三个等级。 在我国,医疗事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端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该《方法》第二条规则:“本方法所称的医疗事端,是指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因
医务人员治疗护理过错,直接形成病员逝世、残废、安排器官危害导致功能障碍的”。由此可见,《方法》将医疗事端仅限定于逝世、残废、功能障碍三种景象。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医疗事端的规模过窄,将很大一部分医疗过错置于《方法》调整之外。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端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对医疗事端的界说予以了从头界定。该《法令》第二条规则:“本法令所称医疗事端,是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标准、惯例,过错形成患者人身危害的事端。”《法令》将医疗事端规模延伸到除《方法》所规则的逝世、残疾、功能障碍之外的其他人身危害。医疗事端包括的规模要大大宽于《方法》。可是《法令》第4条在从头界定医疗事端的规模时则将人身危害限定在显着的程度上,换言之,除逝世、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危害,有必要到达显着程度才构成医疗事端,若危害不显着则不构成医疗事端,这实际上将使一部分事实上遭受到人身危害的患者因危害“不显着”而得不到任何补偿。 应当说,《法令》相对于《方法》而言,扩展了医疗事端包括的规模,将大部分医疗过错列入医疗事端领域予以补偿,具有活跃的含义。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过错而形成患者危害的景象得不到补偿,而依据《法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则,不属于医疗事端的,医疗机构不承当补偿职责。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力是不相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