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人独自创造的著作不能成为协作著作,而是独著著作。可是,美国有一种观念以为,由一个作者独著的著作然后将其权力转让给两个或许两个以上的人所发作的成果,使该著作成为协作著作。198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Oddo V. Ries 一案的判定中以为,作者能够将其著作权力益之一部分转让给别人而自己保存其间的另一部分;这种搬运也能够发作在由多个承继人对同一著作权的承继中。
对此,不敢苟同。从前述的协作著作的概念中能够看出,判别协作著作的根据应是作者的数量,而不能以尔后著作
著作权主体数量的改动改动作者数量的现实。也便是说,协作著作是两个以上的作者的著作,而不是两个以上的
著作权人的著作。上述观念实质上是混杂了“作者”与“著作权人”,然后混杂了“协作著作”与“
共有著作权”。
一般来说,作者是著作权的根本主体,是榜首著作权所有人,其破例景象应以合同约好或法律规定为限。
共有著作权的判别根据则是著作权所有人的数量。它既包含协作著作这种在创造完结时就已确认的景象,也包含著作在尔后发作的权力人改动为复数的各种景象。其详细景象应包含:
(1)协作著作;
(2)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两人以上;
(3)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别人,自己保存一部分;
(4)著作权人逝世,由两人以上承继或许受遗赠;
(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分立,或许间断后由两人以上继受。
明显,一部著作的作者自其创造完结今后便是确认不变的,并且是永恒不变的;而一部著作的权力状况则是能够不断改动的,人们只能在一个确认的时段上确认该著作著作权人的数量。因而,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呈现这种状况:一部独著著作在某一时段成为多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一部协作著作在其创造完结时由协作作者共有著作权,然后成为单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乃至一部协作著作因为合同约好或法律规定自始便是单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可见,协作著作与共有著作权并无必定的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