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款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殷某归还欠款5000元。被告殷某辩论以为,该笔债款转让的告诉方法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构成债款、债款联系,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款转让诉讼
合同法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作效能。
案情:
陈某与某修建公司有事务来往,经结算修建公司共欠其材料款8、2万元,经陈某屡次催要,修建公司归还了2、6万元,余款修建公司无力付出,但表明公司有对殷某的到期债款5000元,愿将该债款转让给陈某,陈某亦赞同承受,两边在2001年11月达到债款
转让协议。修建公司于2002年 1月托付某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孙某口头告诉殷某该笔5000元债款已转让给陈某。后陈某向殷某建议权力时,殷某以不欠陈某款为由拒付。
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款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殷某归还欠款5000元。被告殷某辩论以为,该笔债款转让的告诉方法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构成债款、债款联系,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律师分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修建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款的行为对殷某是否具有法令约束力发作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修建公司与陈某自愿洽谈转让债款且该公司已托付孙某向殷某实行了告诉责任,所以该转让行为对殷某发作法令效能,陈某可直接向殷某建议债款。
第二种定见以为,修建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款行为存在瑕疵,由于该公司没有直接向殷某实行告诉责任,该转让行为对殷某不发作法令效能,陈某无权直接向殷某建议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