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著名商标内所蕴涵的巨大投入和可预期的经济利益,著名商标长时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目标,因而,对著名商标侵权的确定与一般商标不同,前者更广泛。由于对著名商标的维护主要是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下手,横向使与著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规模扩展,扩展到了纵向则使著名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服务类别扩展,从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扩展到非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上,到达给予特别维护的意图。国际有关商标的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根据这种思路来确定著名商标侵权以维护著名商标的。如《巴黎条约》规则:凡系被成员国确定为著名商标的标识,一是制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制止其他人运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知识产权条约》则进一步规则:宣告《巴黎条约》的特别维护延及著名的
服务商标,把维护规模扩展到制止在不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著名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我国现在对著名商标侵权的确定基本上也是沿用了这种思路。我国《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则:“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或许遭到危害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商标注册实践中呈现的“联合商标”、“防护商标”也是这种思路的成果。但由于是著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侵权相比较,其除了在横向、纵向的规模有扩展外,还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标侵权所不具备的侵权方法,学理上称之为“淡化”方法侵权。所谓“淡化”就是以某种方法曲解、削弱乃至消除具有某种著名商标的特定产品(服务)与特定的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络,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弱化,然后引起顾客的混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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