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交通肇事案子的
补偿调停
在诉讼前,一般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补偿进行调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
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承认交通
事故责任、承认所构成的丢失后,招集当事人对损害补偿进行调停。当事人未达到协议或许调停书收效后不实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停,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假如两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达到调停协议或许过后反悔的,在审理期间,法院仍可就民事补偿持续调停。问题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掌管下两边当事人自愿达到协议的效能怎么承认,法院对案子性质怎么承认。笔者以为,在申述前当事人达到的任何协议并无法令约束力,其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民法学理论观念讲,协议是民事法令行为的一种,是两边当事人定见共同的表明,民事法令行为从建立时起即遭到法令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人在义务人不实行义务时就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就交通肇事案子附带民事诉讼补偿胶葛调停而言,尽管协议是中心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支撑达到的,但就其建立的条件是当事人两边对协议内容的共同认可,因此协议的构成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对调停协议,尽管行为人非依法令或获得对方赞同,不得私行改变或免除,但其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两边达到调停协议后,一方不实行而申述的,或实行部分后又翻悔而申述的,法院应对调停协议加以检查。提出翻悔一方应供给依据,除非其可以证明调停协议非出于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或显现公正,或违反法令、法规规则而经法院承认无效或吊销外,法院应承认原调停协议的法令效能,此刻,当事人两边均应依协议实行。
法官在调停过程中,要注意掌握以下两个准则:
(1)全面补偿的准则,不能因两边或一方急于求成就损失调停的基本准则;
(2)公正、合理准则,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要恰当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不能以赔代罚,多赔少罚,也不能由于被告人客观上不能多赔就加剧对被告人的惩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