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疗事端罪主体限于
医务人员,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办理、后勤服务等非医疗作业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医务人员私自行医构成严峻结果的,应以不合法行医罪论处。医疗事端罪的处分规模限于责任事端。“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应当以卫生部门拟定的医疗事端分级标准为根底,统筹司法机关拟定的人体损伤判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事端罪;违法主体;不合法行医;责任事端
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则:“医务人员由于严峻不负责任,构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这便是刑法典中有关医疗事端罪的规则。作为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医疗事端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值得研讨的问题。本文就其间某些问题略作讨论。
一、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办理、后勤服务等非医疗作业的人员是否能够成为本罪主体
医疗事端罪的主体归于特别主体,即有必要是依法获得行医资历的医务人员。这儿所指的医务人员,包含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医疗技术人员,他们都是直接为患者供给各种医疗服务,因而是典型的医疗事端的主体。但除这些人员之外,在医院非直接从事医疗作业的人员,如行政办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能否构成医疗事端罪?例如,有的医院领导忧虑被拖欠
医疗费而命令拒收危重患者,或许为多收取手术费、住院费,不管本身条件而命令滥接患者,以致延误医治,构成严峻结果。再如,后勤各工种私行脱岗,构成忽然的停电、停水等事端,严峻影响手术的正常进行的,或救护车司机不据守作业岗位,延误对患者的会诊、转院的,等等。
对上述因医院行政、后勤作业不尽职而引发的事端怎么定性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清晰,而理论上存在很大不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应当经过扩展医务人员的概念的外延来处理问题,即把一切在医疗单位作业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这样,因行政、后勤作业不尽职而构成的严峻结果,也可称为医疗事端,天然医院的行政办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也可成为医疗事端罪的主体。这种定见的依据在于:医疗单位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在这一个统一体中,各种作业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都是为了一个一起的方针——防病治病,治病救人,保证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方法看,治疗护理作业是由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的,但实践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假如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未尽责任,都会影响到整个医疗作业的顺利进行。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单位中的各种人员都从事治疗护理作业,都能够成为医疗事端罪的主体。[1]
另有人以为,医疗事端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治疗护理作业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后勤人员等非医务人员,不能构本钱罪,由于刑法对医疗事端罪的惩治力度,是充沛考虑到这种违法的特别性,将非医务人员以医疗事端罪论处,有轻纵违法之嫌,赏罚不得“搭车”。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峻不负责任,构成患者逝世或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如系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如系一般主体则可构成过错违法的主体。[2]
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端处理方法〉苦干问题的阐明》中曾清晰规则:“因治疗护理作业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端的行为人,还应包含从事医疗办理、后勤服务等人员。”依据这一解说,实践中关于医疗单位中因非医务人员的过错对患者构成严峻结果的,基本上都是作为医疗事端处理。这样做在民事责任方面是没有问题的。由于在医患两边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所属作业人员在实行职务中所构成的不良结果应当承当
补偿责任,而补偿的标准都是依据过错行为对受害人所构成的实践危害程度。至于危害结果是由医疗单位中的什么人详细构成的,他终究是否具有医务人员身份,关于医疗单位的补偿责任并没有任何本质影响。但在触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非医务人员同医务人员同等对待,都定性为医疗事端罪并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则有悖于立法精力。
我国刑法规则的医疗事端罪,在法定刑上是远低于其他责任事端违法的,这是考虑到治疗护理作业的特别性而给予其的一种立法上的宽恕。因而,有资历享用这种特别对待的只能只同治疗护理的特别性有关的人员。虽在医疗单位作业,但从事的并非治疗护理作业的人员等,不该享用立法上的这种特别对待,因其从事的作业并不具有治疗护理作业的特别性,在构成责任事端的情况下,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端并没有根本性的差异。
总归,笔者赞同某些学者的观念,即医疗事端罪的主体应严厉限定于医务人员,而不包含并不直接从事治疗护理作业的非医务人员。虽然某些由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引起的事端也可称为医疗事端,并由医疗单位对外承当民事补偿责任,但假如触及刑事责任的追查,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详细身份别离科罪。如属一般工勤人员,应定为严重责任事端罪。至于对医疗单位的行政办理人员因不尽职构成事端的怎么定性处理,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由于现行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本来的“国家作业人员”修正为“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而医院明显不是国家机关,再按曾经的做法,对这些人定玩忽职守罪是不符合立法规则的,而定其他罪名也不太适宜。这反映出现行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主体规模的界定是存在缺点的。主张最好经过修正立法的方法处理上述问题,在此之前,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说,以标准象医院这样的事业单位中的行政办理人员的不尽职责任问题。
需求阐明的是,关于那些既属党政办理人员又属卫生技术人员,即所谓的“双肩挑”的干部,如在实行与治疗护理作业有直接关系的责任中,因不尽职导致严峻结果的,能够成为医疗事端罪的主体。